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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汝阳县公安局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第三人白小五、白**、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汝阳县柏树乡布岭村村民白**、白**因卖烟叶与村干部赵XX发生争吵,12时10分左右,赵XX同赵XX、赵XX、赵XX、赵**等人赶到白**烟炕处殴打白**及其亲属白**、张**、张*等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白**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2日);3、对白**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2日);4、对梁XX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1日);5、对赵XX的询问笔录1份(2012年10月21日);6、对王X的询问笔录1份(2012年10月21日);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2年11月5日);11、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1月6日)。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2年11月7日);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为了规范柏树乡烟农烟叶销售活动,汝阳县柏树乡政府就2012年柏树乡的烟叶销售作了统一安排部署,并要求柏树乡所辖各行政村配合乡政府工作。2012年10月11日上午,我接到柏树乡政府设在布岭村临时烟农服务站求援电话,称:“今天不是布岭村烟叶销售日,布岭村有人强行闯关,往外地运烟,被我们拦下,但态度比较蛮横,请你派人赶快过来处理。”接到电话,我及时和支部书记赵XX进行了沟通,而后迅速赶到烟农服务站。我发现是布岭村村民白**的烟叶车被拦在服务站,白**等人正在和服务站工作人员争吵。按照乡政府和烟草部门的规定,违规外运烟叶,应当由乡政府依照规定扣留。但考虑到白**是我村村民,我就劝说其将烟叶拉回去,待乡里规定的布岭村卖烟日再去卖。正在劝解时,支书赵XX也赶到现场,刚问了一句“怎么回事?”白**及妻子张**就和赵XX争吵起来,双方情绪激动,我们便向柏树乡政府进行电话汇报,后柏树乡主抓烟叶生产的副乡长赶到现场,经劝解,白**同其妻子将被拦截的烟车拉走了。后柏树派出所干警也赶到现场,副乡长兰XX要求我和村干部配合派出所干警去落实情况。我们一行到布岭村葛条盘集体烟炕房找白**及其家属了解情况,白**和家人见赵XX也到现场。就大骂赵XX,在场的有些群众看不下去,就和白**及其家人发生了冲突。我为了避免双方冲突升级,依职权对双方进行劝阻。可没想到,2012年11月6日,汝阳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诉的权利,突然作出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拘留十日罚款伍**。在没有按照程序给我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强行将我送往汝阳县行政拘留所拘留十日。原告认为,汝阳县公安局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卷宗中的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1、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柴XX、赵XX、赵XX、赵**、吕XX、刘XX、兰XX等人的询问笔录;2、师XX、翟XX证明材料各一份;3、赵XX、赵XX的自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经依法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汝阳县柏树乡布岭村村民白**、白**因卖烟叶与村干部赵XX发生争吵,12时10分左右,赵XX同赵XX、赵XX、赵XX、赵**等人赶到白**烟炕处对白**及其亲属白**、张**、张*等人进行殴打。虽然赵**对自己违法事实不予供认,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参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作出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小五、白**、张**、张*共同述称,2012年答辩人在上店镇签订了2012年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上店烟站向答辩人提供烟叶生产扶持;答辩人保证将烟叶卖给上店烟站。2012年秋季,答辩人把从上店种植的烟叶拉回家里炕,然后再拉到上店烟站卖。柏树乡烟站已查明这种情况。2012年10月11日上午,答辩人到上店卖烟,被柏树乡烟叶检查站拦住,想让答辩人在柏树乡卖,答辩人不同意,检查站不让走,最后经乡干部调解,让答辩人只能在本村卖烟叶时才能到上店卖烟。然后答辩人将烟叶又拉回到炕里,派出所干警找到答辩人了解情况,正说话,赵XX、赵XX、赵XX、赵XX、柴XX、赵**等村干部一同到了。赵XX、赵**、赵XX什么话也没说就将答辩人按翻在地殴打,赵XX、赵XX将白**按翻殴打,柴XX、赵XX又将张**摔到地上,柴XX扇了张**两个耳光,赵XX对张**身上踢了两脚,赵XX、赵XX、赵XX又对张*进行殴打。终上所述,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张照片。以此证明原告赵**参与殴打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汝阳县柏树乡布岭村村民白**、白**因卖烟叶与村干部赵XX发生争吵,12时10分左右,赵XX同赵XX、赵XX、赵XX、赵**等人赶到白**烟炕处殴打白**及其亲属白**、张**、张*等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5日告知原告赵**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11月6作出作出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1月7日送达给原告赵**,同日在汝阳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赵**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汝阳县柏树乡布岭村村民白**、白**因卖烟叶与村干部赵XX发生争吵,12时10分左右,赵XX同赵XX、赵XX、赵XX、赵**等人赶到白**烟炕处殴打白**及其亲属白**、张**、张*等人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赵**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赵**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违反程序,没有依法向自己送达处罚决定书,但就其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上有赵**本人的签名,其所诉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治)决字[2012]第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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