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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不服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相关文书,并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的“两面针”牌御方离子牙膏的外包装盒和牙膏体上标注有“特选御药至上方”、“采用现代独创的亿康柔性亮白粒子”、“崩解后的细小微粒能深入牙缝,挤出污垢”等字样,被告认为原告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一万元。原告认为,1、原告在“两面针”牌御方粒子牙膏的包装上所做出的产品宣传是对产品性能的客观描述,原告在该产品开发研制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所选用的御方名称涉及商业秘密,故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告知相关验方名称。2、原告产品上标注“采用现代独创的亿康柔性亮白粒子”、“崩解后的细小微粒能深入牙缝,挤出牙垢”等字样也不构成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由国家轻工**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证明原告粒子牙膏的功效:“两面**限公司研制的亿康粒子牙膏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8372《牙膏》规定的技术要求”、“可通过刷毛挤压破碎的磨料,清理牙缝,牙齿不受磨损”。因此原告对该产品的标注是有科学依据和权威机构认证的,不属于虚假宣传。3、被告对原告处10000元罚款过重,违反了“行政合理”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行政法的合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平工商复决字【2012】12号《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3、EMS快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诉讼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将原告的宣传行为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配方出自《御药院方》,涉及商业秘密,无须向被告提供,既然《御药院方》属于完全公开的文献,那么“特选御药至上方”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原告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逾期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视为放弃此权利。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由国家轻工**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只说明原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在宣传中称“采用现代独创的亿康柔性亮白粒子”,“采用现代独创”既不是专利技术,也没有法定机构认证;“亿康柔性亮白粒子”到底是什么物质科学上也未作定论;“崩解后的细小微粒能深入牙缝,挤出污垢”不是对既有事实的夸张,只能是原告的“虚构想象”。因此原告对“两面针”牌御方粒子牙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被告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平顶**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平顶**政管理局经复议认为被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叶县的宣传情况属实;2、韩**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叶县的经营情况;3、原告产品样包装盒,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4、“叶工商调通字【2012】第2-16-07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叶工商限通字【2012】第2-16-08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调查的事实和经过;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御方粒子”牙膏的说明》等5份材料,证明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未能完全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6、随机调查的消费者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产品的宣传内容对消费者造成了误解。另出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柳州**有限公司在叶县推广、销售“两面针”牌御方粒子牙膏。在包装盒上标注“特选御药至上方”、“采用现代独创的亿康柔性亮白粒子”、“崩解后的细小微粒能深入牙缝,挤出污垢”等字样,即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产品样本一份。2012年2月16日被告通过特快快递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叶工商调通字【2012】第2-16-07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叶工商限通字【2012】第2-16-08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御方粒子”牙膏的说明》等5份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产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构成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合执行标准》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政管理局提起复议,平顶**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两面针”牌御方离子牙膏的外包装盒和牙膏体上标注有“特选御药至上方”、“采用现代独创的亿康柔性亮白粒子”、“崩解后的细小微粒能深入牙缝,挤出污垢”等字样,被告认为原告的该宣传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验方名称。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合执行标准》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叶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叶工商处字(2012)第660号《叶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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