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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国阳不服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国阳不服被告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国阳、被告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阳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因段*利及其妻吴**把段元方(段*阳之父)家的水沟堵住,段元方及其妻与段*利理论,段*利用铁锨打段元方夫妇。段*阳从外边回来,因拉偏架被段*利及其妻打得满手是伤,现留下3公分的伤疤在左手背上,段*利拿铁锨跑时因一脚踩空歪倒在段书元家东山墙的水沟内,并顺手拿起一个石头朝头上打一下自残。第二天,吴**就说,段*利是轻伤(后经补充鉴定为轻微伤),有人有钱,没有摆不平的事。段*阳之母同日也被段*利用铁锨打伤,住院期间的农历腊月22日中午,段*利及其妻伙同其儿子、儿媳妇把段元方、段*阳及其妻又打了一次,致使段元方右眼一月看不清东西,段*阳脸上五处二公分的伤口,很长时间才好。伤有110出警的薛**出所的录像可证。以上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偏听一方当事人的谎言,作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公正,又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拘留而造成的损失1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郏县公安局辩称,一、郏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段国阳故意伤害段**的事实清楚,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在郏县薛店镇薛北村,因为琐事,段国阳家同段**家发生打架,段国阳与其妻子卢**将段**打伤。经过法医鉴定,段**的伤构成轻微伤;二、郏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段国阳故意伤害段**的证据确实充分;三、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故意伤害段**身体的段国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询问段**笔录;4、询问张**笔录;5询问张**笔录;6、询问段书元笔录;7、询问王**笔录;8、询问段元方笔录;9、询问卢**笔录;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1、鉴定书等卷宗一本。

原告段国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传唤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拘留人员解除拘留证明书;5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郏县薛店镇薛北村村民段**雇人在自家门前搭棚,段国阳家人以段**搭棚侵占自家下水道为由与段**家发生纠纷,段国阳及其妻子卢**将段**打伤,段**被送到郏**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3)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64排CT报告单,结合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段**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2、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检查时根据损伤程度,依据两院两部(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郏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段国阳,段国阳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24日,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4)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11肋骨骨折,两断端错位,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依照两院三部(20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属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国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段国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两院、两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1990年7月1日试行的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于同日废止。2014年1月2日最**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本辖区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郏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人的报案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受害人段**及违法嫌疑人段**,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对受害人段**所受伤害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通过对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辩解及证人证言和法医学鉴定的审查,足以认定段**及其妻子卢**将段**打伤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郏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在对段**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时,因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应依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标准,但是被告郏县公安局仍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段**送达了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仅向原告段**宣布,并未向段**书面送达,影响了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该行政处罚的结果并未产生颠覆性影响。被告郏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段**的违法情节和第二次鉴定的轻微伤结论对其作出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被告郏县公安局作出的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主张的段**的伤是自己跌倒后用石头自残造成的理由,被告郏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与段**妻子卢**、父亲段元方、母亲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段**与卢**将段**打伤的事实,原告段**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段**请求赔偿因拘留造成的损失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国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国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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