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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培训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培训有限公司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昱光机动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8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李**与昱**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夫妻关系,董**法定代表人期间,昱**司日常事务均由李**负责。董*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向李**及公司部分职工说过,因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繁杂,不想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董*与公司股东李**协商后,一致同意把董*的股份转让给李**,董*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李**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指派李**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李**依据其妻董*口头委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下达听证通知书,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李**在董*知情并允许的情况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工商局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认为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听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的处罚职权。本案是因原告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被本案第三人董*投诉,被告经依法查明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事实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行政职权。对此,《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公司登记条例》也有相同的规定。由于被告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所以被告也是法定的对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本案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董*将股权转让给李**的转让协议、公司股权会同意转让的决议,董*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将股东董*变更登记为李**,将法定代表人董*变更为李**。但董*向被告投诉,称其根本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收到股权转让款证明等材料上其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称上述材料上董*的姓名是董*委托李**所签,但董*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提不出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接到董*的投诉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告知了原告享有陈**、申**、听证权等,并在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等。在原告申请听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听证会,让原告充分发表了意见。作出处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所以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提本案听证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在听证前七日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致其时间仓促,关键证人不能到庭为由,认为本案听证程序违法,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后,被告作出了举行听证的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通知书确定的听证会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这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在听证前七日通知当事人的规定。后因原告申请延期,听证会未如期举行。被告又确定2014年12月5日举行听证会,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缺席。被告为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决定再次延期。在第三次确定听证会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后,于12月5日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参加了听证会,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作出听证的决定后,确定的听证时间应在举行听证前七日通知当事人,被告就是以此规定进行的。至于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被批准后,再次举行听证何时通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的传票或通知提前三日送达的规定,提前三日送达原告再次举行听证的通知,并无不妥。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u0026rdquo;的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二)条第2项:u0026ldquo;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第5项:u0026ldquo;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幅度内,酌处10万元罚款和撤销公司登记,既有法律依据,又是合理的。因此,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原告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董*举报信一份;2、2014年10月22日董*承诺书一份;3、营业执照;4、询问笔录一份;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6、法定代表人信息;7、董事、监事、经理信息;8、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9、股权转让协议;10、收款证明;11、承诺书;12、承诺保证书;13、承述书;14、关于昱**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1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6、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7、立案审批表;18、林工商听告字(2014)第3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林工商听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林工商听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1、林工商听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2、林工商听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3、林工商听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4、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6页;25、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笔录;26、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李**、董*的身份证明;28、2014年11月26日延期听证申请书;29、执法证件。

本院认为

第三人董*辩称,李**不是原告昱**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昱**司进行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昱**司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董*,不是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没有资格代表本案原告昱**司进行诉讼。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李**未经原告昱**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同意,提供冒用董*签名形成的虚假材料,于2014年9月28日骗取工商部门将昱**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变更为其本人。以上事实由被告林**管理局提交的询问李**笔录、以及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承诺保证书、承诺书等书证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林**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李**骗取的工商变更登记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不当之处。原告昱**司不是本案违法骗取登记的行为人,不应当是本案处罚的对象。在本案中,被告林**商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关于u0026ldquo;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u0026rdquo;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很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应当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被告林**商局的处罚决定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系李**未经董*同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商局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变更为其本人。而在此之前,李**既不是昱**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昱**司的委托与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申请变更登记是李**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其违法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董*认为李**伪造签名、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昱**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当是董*,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林**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清楚,撤销李**骗取的登记合法有效,但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均为李**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处罚对象应当是李**,而不是昱**司。第三人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为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颁发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董*是口头委托李**办理变更,董*和李**是夫妻关系,李**有权处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证据3、4、5、8、9、10、11、12、13、14、15、16原告有异议;证据22原告有异议,认为听证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中间期限是3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听证的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董*无异议。对第三人董*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董*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是撤销登记以后补发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由于系统原因,时间显示的是2014年9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时间有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林州**管理局为原告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颁发了法定代表人是李**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0日,被告接第三人董*举报,反映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变更登记时,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该案。经查实,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未经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同意,伪造董*签名提供虚假工商变更材料,于2014年9月28日到工商部门注册窗口,将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变更为李**。李**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承诺书、承诺保证书上董*的签字均为其代签予以认可。李**称是受董*的口头委托在上述材料上代董*签名,但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下列处罚:1、撤销公司变更登记;2、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2日举行听证,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延期听证申请书。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5日举行听证。由于原告未按时参加听证,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第三次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8日举行听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举行听证,原告参加了听证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未经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同意,伪造董*签名,提供虚假工商变更材料,到工商部门注册窗口,将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董*变更为李**,该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原告提出延期听证申请后,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2月8日举行听证并无不当。第三人董*认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是李**的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应对李**进行处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公司,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对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违法变更登记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如第三人董*认为其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以原告法定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市昱**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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