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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人社罚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卷宗一本。

原告诉称

原告安**站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没有完成整改为由,处罚我单位13000元,而不告知我方需整改的内容与整改的标准,让我方无所适从,不知改什么、怎么改。在没有与我方沟通的情况下,作出罚款决定实在与“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执政理念不符。二、被告认定原告为“较重等次违法”没有依据。原告不但没有违法,而且不存在较重等次违法,被告处罚原告显然错误。三、被告的处罚决定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合情理。被告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企事业单位有宣传法制的基本义务,而被告不调查、不研究,只要企业不听其号令,就拿处罚的权力大棒打击报复企业,如此行政,企业何以生存?政府与企业是鱼与水的关系,政府对企业的困难有帮扶义务,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以罚款为主,显然与现有的执政理念相悖。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基本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所作出的**人社罚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证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人社罚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接电话举报,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遂对原告依法进行调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26日对原告送达**人社监询字[2012]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日16时前派员来我单位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至7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及职工劳动合同书等劳动用工资料。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劳动合同书和部分员工部分月份工资表。在被告多次电话催告补充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7日对原告依法送达**人社监令字[2012]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收到指令书15日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但原告逾期仍拒不履行,严重影响了被告对无故拖欠工资案件的查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原告依法下达**人社监告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人社监听告字[2012]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依其申请依法组织听证会后,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依法作出**人社罚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二、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较重等次违法”,于法有据,处罚适当。原告拒不改正的行为,造成该单位员工工资是否被拖欠及拖欠金额的事实无法认定,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影响我局对该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引起该单位员工多次到我局、市信访局及市政府集体上访。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完全达到“较重等次违法”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各类执法文书均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及时送达,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其申请组织了听证会,最后在处罚决定书上也载明告知其救济权利和途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贵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接电话举报原告无故拖欠员工2012年1月至7月份工资后,对原告依法进行调查。2012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人社监询字[2012]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日16时前派人员去被告单位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至7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及职工劳动合同书等劳动用工资料。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职工劳动合同书和员工部分月份工资表。被告多次电话催告补充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无果,2012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人社监令字[2012]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收到指令书15日内,按照**人社监询字[2012]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2012年1至7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但原告逾期仍拒不履行,严重影响了被告对无故拖欠工资案件的查处。2012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人社监告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人社监听告字[2012]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依其申请依法组织听证会后,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人社罚字[2012]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但原告逾期仍拒不履行,严重影响了被告对无故拖欠工资案件的查处。被告据此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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