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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汤阴县公安局、李*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其不服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宋*、吴**,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刘**之夫李**酒后闯入李**父李**家院内,对其进行辱骂,引起打架。刘**劝阻李**(公办机关已处理)的过程中被李**(公安机关已处理)持板凳殴打,刘**夺回板凳持板凳对李*殴打。该事实被2013年10月14日刘**笔录、2013年10月14日李**笔录、2013年10月16日李*笔录所证实。汤阴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刘**已构成殴打他人,属轻微违法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处5日拘留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本案李*等人作为原告起诉汤阴县公安局,要求汤阴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本案原告刘**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责令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持板凳对李*进行殴打事实清楚,汤阴县公安局根据刘**的违法事实及情节,认定刘**属轻微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汤阴县公安局在裁量标准幅度内决定对刘**处5日治安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刘**请求撤销汤*(白)行罚决字(2015)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汤阴县公安局认定刘**用板凳殴打李*事实错误,该局对刘**作出处罚的依据仅是刘**的陈述和李*的陈述而没有任何物证相互印证,证据明显不足。二、汤阴县公安局对刘**予以5日治安拘留属于滥用职权,明显失当。刘**与李*家发生冲突的起因是李*家违法建房,并无故将刘**家厕所推翻,刘**丈夫去找李*父亲李**理论,李**叫来的两个儿子殴打刘**丈夫,双方发生打架,后刘**及家人来劝架,刘**被李**将头部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对双方处罚明显失当,对刘**丈夫一次行为两次进行处罚。刘**夫妇要求对李*等人也进行处罚,汤阴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已被法院判决履行职责,但该局不履行职责,偏袒李*一方,存在选择性执法,对双方的处罚明显失当。汤阴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明显失当,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阴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由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刘**持板凳殴打他人事实清楚。分别有刘**的供述和辩解、李*陈述和李**的笔录证实。二、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度,适用法律正确。汤阴县公安局在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处罚前对刘**进行相应权利告知,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认定刘**属轻微违法行为,并在裁量幅度内对刘**作出5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三、对双方处罚适当,不存在随意性执法或者偏袒任意一方。在对刘**作出处罚时考虑了双方的过错责任,李**一方有明显责任过错,李**一方则是被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李*等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物证小板凳,因当时双方仍在争执未能提取,但事后刘**、李*、李**、李**等人的笔录均能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称:汤阴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汤公(白)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公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从汤阴县公安局提交的刘**、李*、李**等人的笔录看,能够相互印证刘**持板凳对李*进行殴打的事实,汤阴县公安局根据刘**的违法事实及情节,认定刘**属轻微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汤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责任、情节,在裁量标准幅度内决定对刘**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上诉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失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汤*(白)行罚决字(2015)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所述要求对其他人的处罚问题,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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