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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委托代理人杜**、张某某、第三人齐某某、杜**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范某某作出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27日上午8点多,郭流寺村民杜**到该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其怀疑本村的齐**昨晚砸了她家玻璃,并要求被告调查处理。随后民警对齐**进行调查了解,在此过程中,齐**及其爱人范某某与杜**的儿子齐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范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杜**手持灰斗在本村指桑骂槐是齐**砸了她家玻璃。杜**报案后,被告将我和齐**带到被告民警杜*甲办公室询问,齐某某、齐**和杜**也到该办公室。我质问杜**时,齐某某打我一耳光,齐**去拦架被民警拦住,齐**打齐**两拳。我被打经安阳市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我没有打杜**,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范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范某某没有打杜**,杨**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杜**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怀疑是齐**所为。民警向齐**和范某某了解案情,当日上午11时30分,通知杜**等人到治安大队。杜**和爱人齐全顺、儿子齐某某进入民警办公室后,范某某指着杜**骂,齐某某让范某某放下手。民警阻拦过程中,范某某打齐某某一耳光,齐某某打范某某一耳光,范某某朝杜**脸上打一下、身上跺一脚,齐**打杜**头上两巴掌。范某某在公安机关,无视民警劝阻,与杜**等人发生殴打,情节严重,我局对范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某某述称,范某某打我没打着,我没打范某某,只是劝阻范某某。范某某和齐**殴打了我母亲。依照民警认定的事实,二打一属于加重情节,对齐**和范某某的处罚与对我的处罚相比显失公平。

第三人杜*乙述称,2013年2月27日早上我因家中玻璃被砸骂街但没提名,到派出所报案我怀疑是齐**。大约11点半我们到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后,范某某指着我骂,齐某某让她放下手。范某某打我头上一下,跺我肚上一下,齐**打我头上两下。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杜*乙笔录,证明杜*乙因其家玻璃被砸报警,怀疑是齐**所为;

2.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范某某笔录,证明齐某某对范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3.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某某、齐全顺笔录;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杜*乙笔录,证明齐**、范某某对杜*乙实施了殴打行为;

4.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韩**笔录,证明齐某某对范某某实施殴打,杜**和齐**没有参与打架;

5.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杨**笔录,证明范某某与杜*乙互相推搡;

6.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殷**出所协警杨**笔录,证明齐**、范某某对杜**实施殴打;齐某某对范某某实施殴打;

7.对范某某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范某某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8.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对齐某某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某某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和齐**没有打骂杜**;对证据6有异议,杨**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齐某某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和范某某对我打范某某的部位说法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韩来林系齐**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被杨**拦着,没有打范某某。

第三人杜**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某某没有打范某某。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齐**和范某某没打杜某乙,证人杨**不在现场。

被告代理人杜**对韩来林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齐**和范某某殴打了杜某乙,杨**当时和我在现场。

第三人齐某某和杜**对韩来林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韩来林系齐海生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当时有杜**和另一民警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原告否认其与齐**打骂杜**,但该证据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杨**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4,虽然齐某某否认打范某某,韩**系齐**姐夫,但韩**系在场人,且证据2、4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杨**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原告和齐某某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杨**系公安协警,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被告代理人杜**即为当时调查该案民警,其当庭陈述与杨**证言一致,且有第三人当庭陈述和证人韩**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杨**在现场,杨**证言应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证言,因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明齐**和范某某没打杜**,证人杨**不在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某某及其丈夫齐**与第三人齐某某、齐**和杜**一家均系西郊乡郭流寺村村民,且双方有矛盾。2013年2月27日早上,杜**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先在村中未指名地叫骂,之后到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报案,怀疑窗玻璃为齐**所砸。被告民警通知齐**和范某某到该队了解情况后,又通知齐某某、齐**和杜**来到该队。双方在民警办公室相见,范某某指着杜**骂引起争执,双方不顾民警劝阻,范某某和齐**对杜**进行了殴打,齐某某对范某某进行了殴打。事件发生后,杜**被送到医院治疗,但未做法医鉴定。范某某经法医鉴定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和25日分别作出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1102号和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齐某某、范某某、齐**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是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在被告民警调查第三人杜*乙家窗玻璃被砸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不顾民警劝阻殴打杜*乙,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范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范某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范某某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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