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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薛国方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郭**,被上诉人薛国方的委托代理人薛**、郭**,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薛**与乔*英系婶侄关系。2012年10月20日,瓦店乡南曲店村赵**、赵**、赵**弟兄仨人将自家承包的10余亩土地以10年的期限转包给乔*英经营管理。赵**弟兄以承包费低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雇佣切秆机强行在已转包的土地上进行切秆耕作(至今由赵**兄弟耕种),正在农场干农活的薛**等人到其耕作承包地阻止切秆。此时,王**(承包地北头南曲店路口)发生打架殴斗,薛**即到场与赵**厮打至赵**家门口,薛**倒地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赵**脊背砸去,第三人赵**便上前拦薛**,被薛**用胳膊推倒在地。在场民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双方打架。后120救护车将赵**、赵**母子送医院治疗。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于10月9日至10日对受害方赵**、赵**、刘**分别进行了询问,又于10月10日至12日调查询问了赵*1、史某某、杨某某、赵*2及乔某某。2015年1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薛**进行依法传唤,薛**到所时间为15时56分,派出所立即对薛**询问,同时送达给薛**(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了薛**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种类、幅度、法律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笔录中载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知人处有薛**本人签字及指纹,时间为当日20时46分。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薛**“六十日内向安阳**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20时46分将薛**送安阳县拘留所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的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安阳县公安局调查所收集的证据,证明了薛**参与本次打架行为,但不能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伤害赵**的事实情节,且薛**在公安调查阶段所陈述的事实证明了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赵**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未陈述被砖伤的事实。安阳县公安局以薛**故意伤害赵**身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薛**诉称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同时规定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告知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薛**要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安阳县公安局及赵**要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薛**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薛**用砖将赵**右手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用砖朝赵**脊背砸时,赵**伸手去拦,被薛**用拿砖之手推倒,造成赵**右手拇指未端骨折,安阳县公安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部分错误,结果有失公正。赵**方因土地转包费问题与承包人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下午,承包方相关人员与赵**的两个儿子和三个儿媳发生冲突。期间,赵**拦薛**时被手拿砖头的薛**打倒在地。整个打架过程实质上是赵**和儿子、儿媳被伤害的过程,原审判决仅把案情定格在薛**和赵**厮打的孤立情节上,认定事实不客观。证人刘某某是汤阴县人,不可能到现场看到打架的情况,其证言明显虚假。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显属错误。赵*1案发时在现场,其证言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以赵*1与赵**系本族兄弟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为由不予采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的起诉,或维持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一、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薛**用砖将赵**打伤不符合事实。首先,赵**称薛**对其实施故意伤害,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调查时,赵**、刘某某、杨某某均陈述是薛**将赵**推翻,只有赵*1一个人陈述是薛**用砖砸到赵**手上。其次,不符合常理。薛**右手拿砖,左手空手。薛**与赵**殴打过程中不可能用拿砖的右手进行阻拦。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和时间,但被诉处罚决定仅仅提到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期限也没有告知,剥夺了薛**的复议权。另外,被诉处罚决定宣布前安阳县公安局没有告知薛**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且存在超期办案,民警单独办案。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赵**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定薛**用砖将赵**的右手打伤,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薛**与他人发生殴打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薛**用砖将赵**的右手打伤的事实,故赵**和安阳县公安局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的上诉理由和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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