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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太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太,被告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u0026ldquo;2008年3月29日8时许,鹤壁集乡教场村孙**、韩**等人因王*太家房屋加高影响其家的采光引起纠纷发生打架,孙**、韩**与王*太发生相互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太诉称:2008年3月29日下午3时,因原告家盖房问题,邻居(两家相隔一条路)孙**、孙**、韩**找到原告营业室门口解开原告家施工上料固定大绳,原告阻止时被孙家三人打伤。原告报警后,鹤**出所民警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拘留十日。2008年6月17日,李**到鹤**局补办了拘留证。被告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是打架而不是互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且拘留证是后来补办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多次找鹤壁**法院要求立案,鹤**法院都不予立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元月19日两次到中院反映行政立案问题,直到今年5月1日案件异地审理,才予立案,故不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鹤壁市公安局的预约接待通知单;2、鹤璧市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两份(时间2008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3、中院关于立案问题的函二份;4、李**的证明一份;5、10张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08年原告与孙**、韩**等人互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对王**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另,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一、程序性证据:1、受案登记表;2、涉及王**的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实体性证据:1、询问孙运山的笔录;2、询问王**的笔录;3、询问韩**的笔录;4、询问贾**的笔录;5、询问李**的笔录;6、询问唐**的笔录;7、照片7张,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职能部门制作的文书,应予采信;证据4、证据5,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密切相关,充分证明了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9日8时许,鹤壁集乡教场村孙**、韩**等人因王*太家房屋加高影响其家的采光引起纠纷发生打架,孙**、韩**与王*太发生相互殴打。被告向原告送达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王*太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邻里纠纷发生相互殴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系正当防为,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所以不宜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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