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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新乡**监督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一审被告新乡**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大**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市质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大**司的6台起重机超期未检验,存在使用未检验起重机械、在用起重机械3台未按照规定办法使用登记、未配备有资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大**司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于2014年12月2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市质监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复查整改落实情况,发现大**司对存在问题逾期未整改,于2015年2月3日对大**司依法作出了(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大**司的6台起重机超期未检验,存在使用未检验起重机械、在用起重机械3台未按照规定办法使用登记、未配备有资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市质监局具有监督管理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大**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司请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2月3日,市质监局做出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大**司已具备了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作业人员,所适用的起重机械均是检验合格的产品并持有合格证。大**司仅仅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点问题,市质监局却适用了法律规定中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相应的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答辩称,2014年12月9日,我局通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发现,大**司的6台起重机超期未检验。2014年12月11日对大**司特种设备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发现该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检验起重机械、在用起重机械3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配备有资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但是大**司到期后并未整改。2015年1月30日,我局向大**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2月3日我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公司。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监督局具有对辖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质量技术监督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对河南**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3台起重机械没有办理使用登记、6台起重机械未经定期检验、没有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遂对大**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大**司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大**司逾期没有没有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市质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大**司作出了(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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