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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公安局诉全赖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然、董必烨,被上诉人全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全赖生与第三人陈**均系太平镇裴岭新村村民。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全赖生在太平镇裴岭新村东头路上与第三人陈**(孕妇)相遇,原告与第三人因之前不让走电线为由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手中的篮子甩到一边,导致第三人站立不稳坐在地上后,第三人感到肚子疼,到原阳县中医院诊疗,未造成后果。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调查取证等证据,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原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维持原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全赖生与第三人陈**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全赖生在太平镇裴岭新村东头路上与第三人陈**(孕妇)相遇,原告与第三人因之前不让走电线为由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手中的篮子甩到一边,导致第三人站立不稳坐在地上后,第三人感到肚子疼,到原阳县中医院诊疗,未造成后果。被告根据调查取证等证据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原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庭审质辩意见中称,被告处罚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行为。原审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过程中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能否定其他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处罚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原告处罚,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是事实不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因第三人说不让原告走电线,事出有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调查取证事实不相符,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故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原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全赖生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借故生事,对道听途说的事情且未经核实,对原审第三人陈**实施威胁、谩骂等行为。原审判决撤销本案诉争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当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维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赖生辩称,本案因双方发生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全赖生不存在平白无故找事的行为。原阳县公安局未送达处罚决定书就直接进行了行政拘留,程序违法。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全赖生饮酒。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民述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请求维持本案诉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阳县公安局2014年8月15日作出本案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向全赖生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其后原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塞到全赖生家门缝中。2014年10月9日,原阳县公安局对全赖生进行行政拘留5天,并执行完毕。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以及公安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送达方式。治安管理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送达四个阶段,本案诉争行政处罚决定在经过立案、调查、处理后,在没有合法送达的情况下,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对全赖生执行了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故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6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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