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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民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军民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民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原审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军民与李**均系长垣县张三寨镇李**,李军民称2014年10月1日14时许,李**喝多酒在李军民家门口闹事,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受伤。长垣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经调查认为李**和李军民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经法医鉴定,李**伤情属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军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来李军民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李**向河**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张)行罚决字(2014)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军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长垣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本案长垣县公安局认定李军民与李**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垣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按照受理、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长垣县公安局在对李军民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明确告知李军民,虽然李军民口头提出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但是并未提供新的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长垣县公安局依据之前的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军民请求撤销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军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李**、李**的询问笔录均陈述未打第三人,李*正是第三人三叔,其所作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法医鉴定书和调解笔录也不能证明发生打架及将第三人打伤,即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及第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一审的认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并未复核即在当天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综上,原审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行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长*(张)行罚决字(2014)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10月1日14时许,长垣县张三寨镇李官桥村李**和李军民的儿子李**发生争执,后李**和李军民、李军民的妻子李**、李**发生争吵,李军民和李**发生打架。李军民用砖头将李**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证言及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军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长*(张)行罚决字(2014)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李**、李**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在处罚告知书所述理由与之前询问笔录一致,公安机关无需复核,被上诉人程序正当,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7页5-6行中“故原告请求撤销封公(赵)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为“故原告请求撤销长*(张)行罚决字(2014)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一审判决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长垣县公安局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认定李军民与李**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致使李**受伤。上诉人主张长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及李**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陈述和申辩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长垣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所以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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