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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18时30许,在封丘县潘店镇小集村和段堤村之间的公路上,王**因电闸被关一事与第三人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辩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况对原告王**进行处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程**发生打架,而不足以证明王**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的存在,故被告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一审中,封丘县公安局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实郭选保伙同王**,结伙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封丘县公安局给予王**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维持封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3日下午,郭**伙同王**对程**实施了殴打,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封丘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4日,封丘县公安局对程**、王**、郭**进行了询问,此后,又分别对张**、刘**、刘**、张**等人进行了询问。程**称郭**、王**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王**与郭**称郭**没有动手。张**称“当时郭**也下手打了”,刘**称没有看到程**和王**、郭**打架。刘**称看不清谁跟谁打的。张**称王**、郭**、程**三个人扭打在一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王**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伙同郭**对程**实施了殴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对王**进行了处罚。封丘县公安局提供了对程**、王**、郭**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王**与郭**称郭**没有动手,但张**、张**的证言与程**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与王**共同殴打程**的事实,故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王**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程**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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