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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丹花,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马佩昂,原审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因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和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其丈夫申*中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判决结果,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刑申字第0035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中的申诉。张**因对该《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8时许*拿写有“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的纸牌“大字报”,与他人一起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停留。滑县公安局接到情况报告后,指派民警前去处理。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和滑县人民政府保卫科值班人员,调取了滑县涉法涉诉接访中心工作人员书面证明及张**相关的信访记录,告知了证人权利义务,查阅并复制了滑县人民政府的监控视频资料,滑县公安局经审查认定张**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在对张**权利告知后,对张**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12月24日上午、下午和12月25日上午,张**手拿纸牌“大字报”,和他人一起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长时间停留,引发路人围观,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对张**进行了劝解,但张**不听劝解,仍继续上述行为。滑县公安局在对张**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滑县公安局对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中,滑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更正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送达张**。张**提供的证人康**、司海风书面证言及开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和25日张**和证人康**、司海风一起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人行道上停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冬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本案中,张**以向县领导反映其丈夫申*中刑事裁判问题为由,手拿纸牌“大字报”多次与他人一起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长时间停留,引发路人围观,影响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单位正常秩序,也影响了市民的正常通行。张**经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仍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张**对法院关于其丈夫申*中的刑事裁判不服,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但不得以向县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实施违法行为。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张**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滑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属条文错误,但滑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张**告知权利时,已经告知应正确适用的法律条文,且滑县公安局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更正,应认定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文书存在瑕疵,属行政文书的物质性错误,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260370)行罚决字(2015)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违法。一、张**的行为属正常信访行为,未违法治安管理规定。张**为了反映其丈夫申*中刑事判决错误的问题,于2014年12月25日到滑县人民政府门口人行道北侧等县委书记。为了能见到滑**委书记和引起政府部门的注意,张**采取手拿写有“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纸牌的行为方式,站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人行道北侧。张**在等待过程中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滑县人民政府没有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且当时与张**在一起的还有康**、司**夫妇。滑县公安局以此认定张**扰乱滑县人民政府单位秩序,并对张**作出滑*(260370)行罚决字(2015)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扰乱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滑*(260370)行罚决字(2015)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滑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滑公(260370)行罚决字(2015)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张**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双手在胸前拿着“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的大字报停留三十分钟,引发群众围观,扰乱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张**的违法行为有张**本人陈述、滑县人民政府保卫科保安证言、滑**政法委张**证明材料等证人证言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实施了扰乱滑县人民政府单位秩序的行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述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24日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时30分至4时许,及同年12月25日上午,张**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双手在胸前拿着“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的大字报长时间停留,引发群众围观。滑县信访局和滑**政法委的同志多次劝说,均无果。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予治安处罚。滑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滑县人民政府保卫科保安证言、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张**实施了扰乱滑县人民政府单位秩序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尽管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张**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张**上诉称其为了向领导反映其丈夫申*中的刑事裁判问题,于2014年12月25日采取手拿写有“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纸牌的方式,站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人行道北侧,属于正常信访。但滑县公安局提供的张**本人陈述、张**等人的证言、滑县涉法涉诉接**心主任王**证明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多次与他人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长时间停留,引发路人围观,影响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因此,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应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滑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滑公(260370)行罚决字(2015)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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