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4日7时左右,因矛盾纠纷,鹤煤四矿洗煤厂工人袁**和张**发生争吵,后来二人相互掰着手推打,张**的手被袁**掰伤。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袁**行政拘留4日。”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鹤**分局对原告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3年9月4日,原告袁**与同厂职工张**发生争吵,张**的手被袁**掰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该案的立案、询问、处罚、告知等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涉及袁**的传唤证;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9月4日接到报案后直到2014年2月19日才受理该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时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案件,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被告办理案件的期限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30日,且没有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所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当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不明确该案件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不能确定案件性质,后经询问受害人张**,其不要求做轻伤鉴定,在可以确定案件性质后被告及时立了行政治安案件。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4日,原告袁**与同厂职工张**发生争吵、推搡。被告鹤**分局于2013年9月4日接到报案,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向袁**送达时,袁**拒绝对其进行体检,因当时没有女民警,对原告袁**没有执行拘留。2015年4月2日,在有女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袁**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鹤**分局于2013年9月4日接到报案,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被告抗辩案件需要进行鉴定,鉴定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办案期间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书,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延长办理审批表,故被告关于没有超出案件办理期限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