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于2007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7)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于当年收到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新乡市公安局告知在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应当知道其诉权,故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新乡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非正常上访的依据是什么?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新乡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辩称: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因不服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7)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告知李**在收到决定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在2008年1月份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至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