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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诉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以已与原审第三人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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