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以已与原审第三人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