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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公安局诉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闫永魁,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某与第三人付国军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因土地承包产生纠纷,引起张*等人对第三人付国军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付国军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拘留十三日并处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审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将其作出的应当送达给原告张*的封*(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朱某某,送达回执上未注明朱某某同原告张*的关系,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某为合法代收人,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封*(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封丘县公安局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为合法代收人,上诉人在张*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的前提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张*的亲属朱某某,且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说明张*已收到法律文书,上诉人对其知情权和救济权的保障显而易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送达文书这一环节出现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法程序,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付国军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将其作出的应当送达给张*的封*(李)行罚决字(2014)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朱某某,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封丘县公安局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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