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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红强不服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强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委托代理人杜**、张**,第三人齐海生、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27日上午八点多钟,郭流寺村民杜**到该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其怀疑本村的齐**昨晚砸了她家玻璃,并要求调查处理。随后民警对齐**进行调查了解,在此过程中,齐**及其爱人范**与杜**的儿子齐**发生争吵并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因我母亲房屋窗玻璃被砸向被告报案,我们怀疑是齐**所为。被告民警调查过程中,范**对我母亲打骂,我劝阻时,范**打我被我躲过,后齐**也对我母亲殴打。我母亲被打后,被警车送到医院。被告却对我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杜**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怀疑是齐**所为。民警向齐**和范**了解案情,当日上午11时30分,通知杜**等人到治安大队。杜**和爱人齐全顺、儿子齐**进入民警办公室后,范**指着杜**骂,齐**让范**放下手。民警阻拦过程中,范**打齐**一耳光,齐**打范**一耳光,范**朝杜**脸上打一下、身上跺一脚,齐**打杜**头上两巴掌。齐**在公安机关,无视民警劝阻,与范**等人发生殴打,情节严重,我局对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海生述称,我没打杜**,也没砸杜**家玻璃,在本次争执中没有打人。

第三人范*香述称,我没有进门就骂杜**,没有打着齐**,没有打着杜**也没有跺她。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杜**笔录,证明杜**因其家玻璃被砸报警,怀疑是齐**所为;

2.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范**笔录,证明齐**对范**实施了殴打行为;

3.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红强、齐全顺笔录;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杜**笔录,证明齐**、范**对杜**实施了殴打行为;

4.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韩**笔录,证明齐**对范**实施殴打,杜**和齐**没有参与打架;

5.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杨**笔录,证明范**与杜**互相推搡;

6.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殷**出所协警杨**笔录,证明齐**、范**对杜**实施殴打;齐**对范**实施殴打;

7.对范**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范**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8.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对原告齐**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范**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齐海生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齐**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海生称原告打范秋*额头,范秋*称原告打其脸一下,二人说法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韩来林系齐海生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被杨**拦着,没有打范秋*。

第三人齐海生、范**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二人没有打骂杜**;对证据6有异议,杨**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虽然原告否认打范秋*,韩**系齐海生姐夫,但韩**系在场人,且证据2、4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杨**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第三人否认打骂杜**,但该证据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杨**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杨**系公安协警,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被告代理人杜新中即为当时调查该案民警,其当庭陈述与杨**证言一致,且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证人韩**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杨**在现场,其证言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齐**及其父齐**、其母杜**与第三人齐**、范**夫妻均系西郊乡郭流寺村村民,且双方有矛盾。2013年2月27日早上,杜**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先在村中未指名地叫骂,之后到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报案,怀疑窗玻璃为齐**所砸。被告民警通知第三人齐**和范**到该队了解情况后,又通知齐**、齐**和杜**来到该队。双方在民警办公室相见,范**指着杜**骂引起争执,双方不顾民警劝阻,齐**对范**进行了殴打,范**和齐**对杜**进行了殴打。事件发生后,杜**被送到医院治疗,但未做法医鉴定。范**经法医鉴定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和25日分别作出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1102号和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齐红强、范**、齐**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是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在被告民警调查原告齐**之母杜*香家窗玻璃被砸一案过程中,齐**在公安机关不顾民警劝阻殴打范**,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齐**作出的安**(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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