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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吉**,第三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8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美丽华商场内,李**因故将王**、韩*打伤。王**、韩*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处罚。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卷宗二本;2、监控录像。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仅认定原告将王**、韩*打伤,没有认定韩*殴打原告的事实。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王**、韩*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手上、头部多处受伤,因公安机关说要对此事调解,同时考虑到以前认识,原告就未对伤情申请鉴定。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第一,没有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第二,公安机关未进行调解,仅让原告自己找人调解。公安机关未进行调解违反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等16部门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不但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反而增加了更多社会矛盾。三、被告滥用职权原告完全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却强行拘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本案中,原告书面并口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愿意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但违反了有关规定,也再次证明被告有不当目的,更属于滥用职权,依法也应撤销。综上,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存在滥用职权现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拘字[13]125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代收公安专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一、关于李**认为我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案件发生后,我局民警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对王**、韩*、李**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美丽华商场的监控录像。王**、韩*分别陈述了李**对其进行殴打的过程,李**对其殴打王**、韩*的事实供认不讳,监控录像清晰的记录了李**实施违法行为的整个过程。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处罚。二、关于李**认为我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李**提出我局没有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的问题。2013年2月27日,我局将王**、韩*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法告知李**,并制作了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李**对王**、韩*的身体损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13年2月28日,李**书面向我局提出对王**、韩*的身体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3月13日,李**又向我局提出,不要求对王**、韩*的身体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李**提出公安机关未进行调解的问题。2013年2月27日,我局将双方当事人李**、王**,通知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此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并非李**所讲的,未对此案进行调解。三、关于李**提出我局滥用职权的问题。该案发生在辖区,理应由我局管辖,且我局在办理此案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并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李**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幅度适当,据此,请求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韩**称,监控录像显示很清楚,我们没有打李**。同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美丽华商场内,李**因与王**在租赁商场摊位上有纠纷,李**用铁链锁将王**的门市门锁上。18时44分许,王**手拿一把钢筋钳和其女儿韩*来到门市,王**用钢筋钳将门上的铁链锁钳断,王**和韩*正开门时,李**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操起来,接着李**抓住王**的胳膊,用手打王**,并将王**摔倒在地上,韩*就从李**后面抓住李**,李**就拽住韩*的胳膊,将韩*摔倒在地上,商场内的群众就将双方拦开了。18点55分,第三人王**报警,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接警后,随即出警并对王**、韩*、李**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王**、韩*均要求做法医鉴定,李**不要求做法医鉴定。2013年2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了:(**(物)鉴(法活)字[2013]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王**损伤现已构成轻微伤;(**(物)鉴(法活)字[2013]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韩*损伤现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对王**、韩*进行了鉴定结论告知,两人均表示无异议。2013年2月27日,被告对李**进行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表示无异议。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时表示不要求对王**、韩*的损伤重新鉴定了。2013年3月13日,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作出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的当时的监控录像证据,依法作出的安**(治)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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