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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不服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丁**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叶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马好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马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叶*(城)决字(2013)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我与第三人马好系东西邻居,2012年12月初,第三人马好在没办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强行在我一直管理的过道上出檐头30公分。2013年12月4日,我与第三人马好发生了纠纷,我没有殴打第三人马好。叶县公安局城**出所干警闻讯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进行了口头调解。之后双方没再发生纠纷。2013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叶**派出所通知我到城**出所接受询问,我10点左右到达城**出所,而被告叶县公安局在传唤证上却记载到达时间是2013年1月4日9时,明显是伪造。被告叶县公安局在向我告知鉴定结论时,明确写明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陈述没有打第三人,不知道她的伤是怎么来的。但被告叶县公安局在我表明有异议的情况下,于当日就把我拘留了,明显剥夺了我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叶县公安局在我陈述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情况下,居然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着不陈述、不申辩,显然是在我目不识丁的情况下,欺骗我,让我按上了指印。且在当天告知,当天拘留,剥夺了我的陈述、申辩权。被告叶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旧的程序规定,根据新的程序规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应在5日内将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当事人,但到现在也没有向我送达,所以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城**出所在对第三人马好调查时,调查笔录上的询问地点一栏是叶县中医院,而在询问的内容中却问到“你今天为何来派出所”,内容相互矛盾,且其他内容有明显篡改,接警时间也不一致,所以马好的陈述是假的。张**在笔录中的陈述与马好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张**说砸两下,马好说砸一下。对李**等几个证人的询问也相互矛盾。且所有的询问笔录上都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亲笔签名,其中王**的签名与受案登记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都是代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的有关规定。城**出所委托法医室鉴定时,委托书上显示的委托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而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没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传唤审批表,也没有领导签字的处罚审批表,所以被告叶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移动电话清单,证明2013年1月4日陈所长呼叫张**,9点丁**还没有到达派出所,但传唤证上显示的时间是9点,因此传唤证是伪造的。2、证人边梅出庭作证,证明她看见马好在房顶上泼水,泼到丁**身上,丁**去到马好家房顶,与马好发生争吵,没有看到丁**与马好打架。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他在楼下听见丁**与马好吵架,没有看到她们打架。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2月4日7时许,叶县公安局接到叶县城关乡李村一组村民张**报警称其妻子马好在家被人打伤。城关派出所到现场后,查明该案系建房纠纷,马好被西邻丁**殴打致伤头面部,马好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传唤证上的时间是原告丁**自行填写的,可能是原告丁**自己填错的。但没有超过八小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书没有向原告丁**送达,是因为按旧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需告知就行了。新的程序规定,是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办案程序在网上还没有开通,按新程序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必须先告知的,拘留当天告知,是告知在先,处罚在后,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自己也签名了。对马好询问笔录上的询问地点,开始是在中医院,但医院比较吵,后又带回派出所询问。至于李**等证人证言,由于当时证人感知不一样,文化程度不一样,所以可能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对王**的询问笔录中,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的十分清楚,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所有的笔录上都有办案民警签的名字。关于行政处罚审批表,是我们内部事项,我们不需要提供。对于治安处罚案件,我们的办案原则是,首先调解,调解无果后才处罚。对该案我们多次调解,但是无果,所以才对原告丁**进行处罚。本案的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体现了告知在前,处罚在后。对原告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依法维持叶*(城)决字(2013)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叶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控告书,5、接处警登记表,6城关乡李村村委证明,7、情况说明,8、鉴定结论,9、鉴定结论告知书,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11、前科查询证明,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执行回执。该组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第二组:1、对丁**的询问笔录;2、对马好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第三组:对张**、王**、李**、王**、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丁**打了第三人马好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第四组:1、鉴定书、入院记录、CT报告,证明第三人马好受伤的情况;2、鉴定委托书,证明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的情况。第五组:第三人马好伤情照片以及原告丁**的照片,原告丁**殴打第三人马好的铁碗照片,证明原告丁**殴打第三人马好的情况。第六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丁**的身份及住址。第七组:叶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丁**申请复议,叶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组:法律、法规。证明我们对原告丁**的处罚是依法进行的。第九组:刘**、边梅、张*的证言,这是证人出庭作证前提供给我们的证言。证明了当时双方发生了扭打。

第三人马好陈述,2012年12月4日,我家盖西屋配房,准备浇顶时,西邻原告丁**不让出檐,发生纠纷。我在自己家的平房上用铁碗舀水冲刷楼板,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原告丁**上到我的平房上抢过铁碗猛击我的头部,并舀水浇到我的头上,在我没有反应过来的情况下,原告丁**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昏迷过去。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看到我满脸是血,头上有鸡蛋大的包,民警让我去医院治疗。120赶到把我送到中医院,住院30天。2012年12月5日我向派出所递交了控诉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在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派出所对原告丁**依法处理。被告叶县公安局对原告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好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马好没有占私人的地方;2、马好的住院证、3、诊断证明,2-3号证据证明马好的伤情及住院日期;4、丁**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局对她进行了处罚;5、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手册,证明宅基地合法;6、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第三人马好受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早晨,原告丁**与第三人马好因建房发生纠纷,第三人马好丈夫报警,城**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当场进行口头调解,但调解无果。后派出所办案人员通过对在场人的调查取证,并对第三人马好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第三人马好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符合行政拘留的条件。城**出所于2013年1月4日上午,通知原告丁**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后向原告丁**当即告知鉴定结论和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丁**送往叶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丁**不服,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将原告丁**传唤到派出所,对其进行鉴定结论告知和处罚决定告知,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原告丁**表示“我没打她,不知伤怎么来的”,明显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告知笔录上注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告叶县公安局当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被处罚人丁**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被告叶县公安局未向原告丁**送达鉴定结论复印件。被告叶县公安局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丁**诉称,被告叶县公安局对原告丁**的处罚程序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县公安局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丁**作出的叶*(城)决字(2013)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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