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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鲁山**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崔**,第三人石清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村民石**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石清科发生争执,后二人用身子对扛,石**翻到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构成情节较轻)”第之规定决定给予石清科处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元诉称,石清科殴打并致原告受伤,而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二人用身子对扛,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况且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石清科应加重处罚,故被告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3、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辩称,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登记表。2、被告2013年11月18日对石**的询问笔录。3、被告2013年11月20日对石太元的询问笔录。4、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石雷动的询问笔录。5、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李*的询问笔录。6、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石*的询问笔录。7、被告2013年11月19日对石涝的询问笔录。8、被告2013年11月28日对耿坑垃的询问笔录。9、被告2013年11月28日对石三元的询问笔录。10、石**的户籍证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14、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5、现场照片。16、鲁山县公安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鲁*(法)行撤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石清科辩称,我未殴打原告,被告对我处罚不对。事实是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石**在村里骂我,我听到后也骂了他,石**仗着他俩人,且我刚从医院出院,身体虚,石**就用力扛我,使我在无力的情况下碰着石**,这时石**就躺在地上。综上,引起事端的人是原告,故被告未对原告处罚对我处罚不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鲁山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对石太元询问笔录一份。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村民石**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石**发生争执,后石**翻到地上。被告接警后,经调查,原告于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用身子对扛,石**翻到在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石**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太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鲁*(法)行撤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石**罚款200元予以撤销。之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山县公安局认为其下属单位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适当,遂作出鲁*(法)行撤字(2014)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石清科罚款200元的处罚。但原告不同意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鲁*(观)行罚决字(2013)第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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