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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简称世**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社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劳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代,被告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社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世**司作出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世**司不执行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3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原告世**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整。被告劳社局在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2、《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鲁、李**登记表各一份;

2、鲁、李**材料一份、李**材料一份;

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两份;

4、工资单三份;

5、询问笔录三份;

6、现场鉴证两份;

7、承诺书两份;

8、审记申请一份;

9、结算清单一份、决算单一份、清单三份;

10、欠条及收条各一份;

11、世**司紧急报告一份;

12、世**司委托书一份;

1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一份;

14、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16、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

18、劳动保障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9、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20、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2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2、新政复决字[2010]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3、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项;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世**司诉称,被告劳社局作出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原告世**司没有履行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3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书,但世**司不是履行该整改书的主体,该整改书所列事实错误。原告世**司与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拖欠李等58人的工资系“新市场旧城改造一期四区、五区项目部”。新市场旧城改造项目的确是世**司开发,但本案所涉新市场四区、五区均总包给了其他的单位施工,如五区是由河南**限公司负责施工。截至目前四区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五区按合同原告世**司已付超工程款。因此原告世**司不是本案工资发放主体,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履行整改书。因此,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世**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世**司与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工资发放主体,也不是履行整改书的主体。

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2、2010年5月30日鲁证明一份;

3、贾委托书一份;

4、收据五份、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劳社局辩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劳社局接到鲁、李等58人投诉原告世**司拖欠工资。随后,监察支队按程序立案调查,经核实,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由原告世**司开发,该公司的确和河南**限公司签有五区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现场一切都是由原告世**司来管理,河**公司并没有参与。四区工程施工由原告世**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没有和任何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被告劳社局进行调查处理时,原告世**司给被告劳社局出具一份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原告世**司为实际用工主体。2010年8月11日,被告劳社局依法下达了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3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世**司在十天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到期后,原告世**司未执行。被告劳社局又依法给原告世**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世**司收到以上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原告世**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作出了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世**司处罚15000元。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劳社局行使;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原告世**司在规定时间未履行相关义务、行使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世**司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主要证据证明被告劳社局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鲁等人向被告劳社局反映原告世**司拖欠其工资。被告劳社局劳动监察支队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认定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由原告世**司开发,鲁等人在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司为实际用工主体。2010年8月11日,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作出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3036号责令整改决定书,限原告世**司在10日内支付鲁等人工资,并在8月21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劳社局,如不履行,将予以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世**司未支付鲁等人工资,也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8月31日,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世**司在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到期后,原告世**司并未提出。被告劳社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世**司处以150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世**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劳社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世**司仍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等人在原告世**司开发的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及时支付鲁等人工资。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下达整改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世**司并未支付工人工资,也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司作出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世**司罚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世**司诉称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社局辩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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