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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吕**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委托代理人聂**、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田**96号,系崤**局辖区的居民。2014年3月8日,吕**等人因城中村改造拆迁问题在国家信访上访时,在国家信访局门口举着自制的纸牌子,造成围观,并扬言要去天安门自杀,后被信访接待人员劝回三门**分局于2013年3月9日立案,同时对吕**进行了传唤和询问;收集到了吕**在国家信访局扰乱单位秩序的书面材料等;调取了吕**的户籍证明,在告知了对吕**的行政罚后,报经批准,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吕**或其家属进行了送达、告知。吕**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崤**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崤山分局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其辖区范围为原湖滨区崤山、涧南、崖底等三个派出所的辖区。办理该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王**和邱**均系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科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又是其履行职责的义务。崤**局作为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个人依法进行管理并给予处罚。吕**在崤**局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后,认为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先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起诉合法,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信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该《条例》还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而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对信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查、复核。本案吕**未能提出向其所在地崖**办事处提出投诉及其上级机关处理的情况,更未有有关机关复查、复核的材料,而迳直到北京上访,并举着自制的纸牌子,造成围观,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信访条例》是**务院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原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当然属于违法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前述规定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理原告吕**这一行政案件时,办案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具有执法资格,身份合法;被告崤**局及其执法人员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查明了原告吕**在北京上访期间的违法事实,被告从立案到传唤,然后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根据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在处罚前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予以记录,对其享有的权利也予以交代,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崤**局对吕**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吕**要求崤**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崤**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崤**局向吕**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于2014年3月8日上午带着四块写着:“湖滨区非法侵占土地、暴力拆迁、致人伤残”等字样的自制方形纸板到北**信访局门口上访,大喊大叫引起围观,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吕**询问笔录、吕**询问笔录、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王**、李**、陈**、李**、杨*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分局对上诉人吕**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维持崤**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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