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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盼诉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盼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原告李**、张**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魏岗)行决字(2014)第0008号、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李**、张**行政拘留15日,送交唐河县拘留所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亲属驾驶车辆被河南**公司的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桐柏县交警队把事故责任错误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消极对待理赔事宜。8月16日至21日,原告等得不到该单位负责人的洽谈和安慰,而是被两次打砸。后原告被被告拘留。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魏岗)行决字(2014)第0008号、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损失2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魏*)行决字(2014)第0008号、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豫RA9977号货车事故现场照片一张;

3、桐柏**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因其父骑摩托车与河南**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为获得高额赔偿金,2014年8月16日,张**、李**组织家属二十余人将存有死者遗体的水晶棺堵在河南**公司门口,摆放花圈,烧纸放鞭炮,吹唢呐设灵堂,拉横幅,用拖拉机堵门等方式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宣传教育,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8月21日。二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且属首要分子,情节严重。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张**、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案卷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河南**委员会(豫编(2006)28号)关于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政治部关于成立河南省公安厅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批复(豫**(2007)283号)。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卷宗中原告的部分签名系被告误导、引诱所签,且原告在签名时并不了解文件的内容,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有权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制存的国家机关档案材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骗、诱导等行为的存在,也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家属遭遇车祸死亡。因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河南**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同年8月16日至21日在河南**限公司大门口搭设灵堂,拉横幅,摆放花圈,燃放鞭炮,用拖拉机堵门。

2014年8月16日12时许,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魏岗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经领导批示决定受理案件。同年8月21日,被告分别对张**、李**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二原告认可了上述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当日,被告对案外人郜**、安**、赖*、袁**、尹**、刘**、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对河南**限公司大门口被搭设灵堂、燃放鞭炮等进行了陈述。对二原告采取的违法行为被告进行现场拍照,制存档案照片20张。照片显示在该公司大门口有搭设灵堂,拉横幅,摆放花圈等行为的存在。

同年8月21日,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笔录中记载二原告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签名确认。当日,被告作出了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魏*)行决字(2014)第0008号、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原告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交唐河县拘留所执行。二原告在被告制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年8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二原告家属,告知二原告被拘留一事及关押的地点。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桐柏**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宛公交受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了宛公交复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原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责令桐柏**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6年3月27日,河南**委员会下发预编(2006)28号文件,决定设置河南省南**田公安局,为省公安厅的直属机构,行使省辖市级公安机关的部分管理权限,其管辖范围为南**田在本省境内的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唐**出所为其派出机构之一。2007年9月14日,河南**政治部下发豫公政(2007)283号批复,同意南**田公安局设立河南省公安厅南**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属分局主要负责南**田公安局所属单位的治安行政案件的审核、裁决及刑事案件的审核、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河南**委员会(豫编(2006)28号)关于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政治部关于成立河南省公安厅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批复(豫**(2007)283号),被告具有在本案案发地履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有义务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报案,并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查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未能与肇事方达成一致意见,组织家属在河南**限公司大门口搭设灵堂、燃放爆竹、摆放花圈,用拖拉机堵门等方式,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此,二原告在被告对其询问时也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采取了依法申请复核的维权方式,公安交管部门也及时的予以回应,受理其复核申请,并作出了复核结论。但在与肇事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却没有采取民事诉讼、行政调解等合法的维权方式,而是采用了上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原告组织家属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系该违法行为的首要分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二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诉讼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在让其签字时,没有告知其文书的内容,同时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家属原告被拘留,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法庭的卷宗材料,二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有名字并按有指印,签署了日期,同时被告于原告被拘留的第二日即电话告知其家属,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反证,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运输公司大门口被社会人员打砸与本案审理的治安行政处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张祥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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