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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息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后经信**法院裁定,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郑*,及第三人丁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7月25日10时许,在息**事处中路消防队对面与第三人丁**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殴打,王*将丁**殴打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至今未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其和丁**虽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但其并未殴打丁**。被告息县公安局对丁**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依据错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书不仅未载明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也未向其送达,属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息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息**民医院2014年7月25日、26日对第三人丁**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两份;信**瘤医院2014年7月28日及息**民医院2014年8月3日对第三人丁**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2息**民医院2014年8月8日对第三人丁**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第三人丁**在息**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息县公安局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王*作出的编号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7号并由王*建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同一天无人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5王*建的证言一份。用这些证据证明第三人丁**没有肋骨骨折的伤情,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错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也错误,其没有结伙殴打第三人,且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也没有直接向其送达,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公安局辩称,其对王*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对丁**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因经济纠纷其殴打的情况;2对王*询问笔录,证明王*因经济纠纷与丁**发生争执并厮打;3对黄**、陈**、黄**、邓**、袁**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因经济纠纷与丁**发生厮打;4对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丁**被殴打伤情;5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明王*对丁**的伤残程度有异议;6关于对丁**重新鉴定情况说明,证明王*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7伤情鉴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伤情鉴定书已依法送达;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王*的户籍证明,证明王*的基本情况;10王*的前科证明,证明王*无违法犯罪情况;11对王*的陈述申辩复核笔录及复核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针对王*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1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13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后及时告知报案人;1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被传唤后公安机关已通知其家属;15对王*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告知将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及违法情节和处罚的内容、幅度和相应的救济权利。16对王*作出的编号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7号并由王*建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办案期限依法延长;1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9民警执法资格登记表,证明执法主体合法。

第三人丁志卫述称,被告息县公安局对王*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只有第三人丁**陈述原告王**他,王*并没有承认;对证据3认为该五人只有陈**陈述王**了丁**,其余人只讲了纠纷过程,没说王**丁**;对证据4认为丁**没有肋骨骨折,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5-15、17-19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且王**签收时间也不对,应是2015年5月份,有王**本人的证言为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CT检查部位不同和CT机器先进与否对检查结果有影响,医院多次检查就是为了确定伤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代理人不具备律师身份,其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4认为原告逃避处罚,其让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干部代收并转交处罚决定书,并不违法,另外第三人是原告治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将原告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一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送达给第三人的这份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该处罚决定书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是原告自己认识错误;对证据5认为王**的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存在肋骨骨折的伤情,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鉴定错误;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但可以证明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原告的证据5,没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足采信。被告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过厮打;被告的证据4只是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不包含伤残鉴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采纳;被告的证据5—15、17-1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6,不能证明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0许,原告王*与第三人丁**在息县**路消防队对面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丁**身体多处受伤。丁**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就治于息**民医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脑震荡;3高血压病Ⅲ级。2014年8月19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丁**的伤情出具了编号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息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王*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告知王*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时,因未找到原告,便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由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息县杨店乡安寨村村干部王**,由其转交原告。原告承认王**仅于2015年5月份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诉了自己,但其没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其是在2015年4月第三人起诉其要求民事赔偿的案子在息县人民法院开庭第三人举证时才见到该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至今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经济纠纷与第三人丁**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丁**身体多处受伤。丁**的伤情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殴打他人身体,致轻微伤,应受行政处罚。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王*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编号为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在未找到原告的情况下,让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干部代收转交,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村干部事后将处罚决定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该处罚决定至今尚未执行的情况下,可从知道处罚决定内容之日起依法行使救济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虽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处罚决定不宜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王*作出的息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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