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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其生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汉公(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芦其生。现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芦其生、叶*、程*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并于2015年元月14日转交我所。芦其生、芦其生、程*三人多次非法上访。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查获经过、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程*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本机关将被处罚人送交至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以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辖区,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3、《查获经过》,以证明原告与他人至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4、汉*(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通知书》;5、被告所属万**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6、万**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对证人程*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4日对证人程*、彭*、耿*的《询问笔录》;以上述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多次违反信访条例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万**出所受理后,经调查依法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11日对原告的《训诫书》;8、《关于叶*、芦其生、程*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以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交由武汉**信访局驻京群工组处理。9、武**(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被告在执法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甚至随意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后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结果被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汉*(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u0026ldquo;个人信息查询u0026rdquo;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记录删除。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汉*(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分局(2015)第1157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12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北京市警方并未对原告的行为立案并移交武汉警方管辖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伙同叶*、程*、耿*、彭*等人因单位改制福利待遇未兑现问题到北京市府右街天安门广场非法聚集、集体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迅速出警将原告等人带离现场。经调查,府**出所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聚集为由对其予以训诫。本局所属的万**出所还查明,原告不听劝告伙同他人还于2014年8月1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聚集、集体上访。府**出所将其查获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叶*的询问笔录,证人程*、彭*、耿*的证人证言,府**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因单位改制福利待遇未兑现问题多次信访,在街道办、区政府尚在调查、了解期间多次越级上访、非正常程序上访。且原告分别两次到府右街天安门广场越级上访,非法聚集,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9能够证明被告所属万**出所接受治安管理案件移送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在展开调查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及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且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其中被告的证据7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的《训诫书》未提交证据原件。二、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被告送达原告的汉公(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其中第四自然段中所述u0026ldquo;现决定对程*行政行政十日的处罚u0026rdquo;。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国家信局通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武汉市江汉区妙墩路20号4楼3号居民芦**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书面训诫后将送其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武汉市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原告送回武汉市,并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被告所属万**出所调查处理。同日,万**出所依法予以受理,向原告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万**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件1份(2015年1月11日)、复印件1份(2014年8月18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汉公(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予同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同年2月3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提交关于原告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妙墩路20号4楼3号,属于被告所属万**出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万**出所对移交的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万**出所依法告知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等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汉*(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自然段中所述u0026ldquo;现决定对程*行政行政十日的处罚u0026rdquo;,该表述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书中实际被处罚人不一致,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院对原告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在公安机关u0026ldquo;个人信息查询u0026rdquo;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记录删除,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汉公(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芦**要求判决撤销汉公(万)行决字(2015)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判决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公安机关u0026ldquo;个人信息查询u0026rdquo;系统中将原告芦**被非法拘留的记录删除,并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赔偿原告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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