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湖北省**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武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环境保护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