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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湖北**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要求被告湖北**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湖北**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湖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湖**商局官方网站提交了《致湖北**管理局的申诉函》,请求被告对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商局)的不作为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中国**公司电信消费欺诈行为予以查处,并责令中国**分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当天收到申诉函后将原告的投诉通过12315网站投诉平台分送至武**商局进行办理。

被告湖**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诉函及附件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函及其主要诉求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诉函作出的分送材料及武**商局对原告的投诉处理记录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投诉举报分送至武**商局并通过12315平台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3、通过原告提交申诉函时获取的查询码在被告门户网站查询的投诉处理结果,证明原告可以在被告门户网站查询被告对其申诉函的处理情况的事实;4、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事实。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电信条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市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答复》、《行政诉讼法》。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其是中国**分公司用户,办理了每月800M流量包月套餐的业务,又于2013年12月16日购买了中国电信30元300M流量加油包,有效期至2014年3月16日,在此有效期前原告在于当月已经使用了400多兆流量的情况下,中国**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将流量卡剩余的71.97M流量直接清零。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此情况投诉到武汉**网站,该网站回复“不受理”,但未告知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原告又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申诉,并投诉武**商局的不作为行为。当月22日,武昌**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工商局)及武昌**协会工作人员分别致电原告,称流量清零全国都一样,无法解决。原告后根据查询码T8UWPJF165A6在被告网站查询举报投诉结果,显示为“已办结”。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复决(2014)104号),被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是:1、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分送转办的职责,2、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无监督管理权限。原告对上述理由均不认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对武**商局不受理原告投诉的行为不服才向被告提交举报申诉,在此情况下再分发转送至武**商局办理毫无意义,且被告至今未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八条的告知职责,也未履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纠错职责。其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解答以及历年来工商部门处理电信服务投诉的案例都能证实,查处电信行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规范电信市场是属于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工商部门没有监管电信服务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3、4是在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至今仍未告知其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既未依法查处武**商局的不作为,也没有对中国**公司的欺诈行为立案查处,导致原告的申诉和举报已耗费半年时间,且至今仍未解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原告举报投诉武汉工商不作为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原告举报投诉中国**公司武汉分公司欺诈行为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武**信以及中国**公司的欺诈行为立案查处;4、被告象征性赔偿由于其不作为导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寄费、打印费1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武**商局提交的投诉书;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诉函》;3、被告网站查询显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湖北省人民政府鄂*复决(2014)1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湖北省通信管理局《申诉条件及注意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网上投诉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总局令第63号)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层级管理权限,于当天将原告的投诉通过12315网站投诉平台分送至武**商局,并在12315网站投诉平台将分送情况进行告知和记录留存,武**商局5月21日将投诉分送给有管辖权的武**商局处理。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5月22日武昌工商部门有人与其联系处理投诉问题;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被告门户网站根据查询码查询,了解到被告对其投诉的处理进展状态和处理结果,这些亦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消费者投诉分送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2、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应属电信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管辖权限。根据信息产业部2003年公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应属于电信业务中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计价方式是否合理合法、资费标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应适用《电信条例》的规定,且《电信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国**总局的答复。根据《电信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属于电信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认为我局不履行举报投诉查处职责,于法无据。3、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投诉分送处理行为,原告早已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已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2015年4月初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因中**信将其到期的流量卡中剩余71.97兆流量直接清零,认为属欺诈行为,于2014年5月6日向武**商局网站投诉,请求武**商局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500元起步给予补偿。武**商局于2014年5月10日在其官方网站给予回复,处理结果为“联系1891932已解释告知流量卡使用以及流量扣取顺序,用户不接受,用户要求退一赔三500元起步予以赔偿,已解释告知无法满足,关于用户说的流量卡没有短信提醒的问题,已帮用户反映,后期也会不断完善,建议用户后期关注”,并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提交申诉函,质问武**商局的不作为行为由谁监管,提出要求“查处中**信武汉分公司将流量到期直接清零的霸王条款,责令中**信武汉分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500元起步,予以赔偿”。被告于同日收到后即通过12315投诉平台将原告提交的材料移送至武**商局处理。同月22日,武**商局及武昌**协会工作人员分别致电原告,称流量清零问题无法解决。后原告根据查询码T8UWPJF165A6登录被告网站“12315申诉举报查询”,显示进展状态为“已办结”,处理结果为:“经联系洪山电信营业厅胡*,回告公司已经作出了决定而且是正确的。也通知告知了申诉人,将此事与消费者协会孟秘书长联系后,其与申诉人也进行了联系说明,已告知申诉人如果认为电信处理结果有异议可诉至相关部门或向法院诉讼。”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4)1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分送转办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无监督管理权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投诉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侵害其财产权、公平交易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的规定,被告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负有记录、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程**的举报投诉后,于当天将程**的投诉分送至武汉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记录、分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对其举报投诉中国电**汉分公司欺诈行为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诉函”中质问“武汉工商的这种不作为谁来监管”,要求被告查处中国**分公司并责令赔偿,并未要求被告查处武汉工商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原告举报投诉武汉工商不作为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未提出针对该请求的事实根据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一并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寄费、打印费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电信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程**请求确认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对武汉**管理局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程**请求确认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对中国**分公司立案并予以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湖**管理局赔偿邮寄费、打印费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605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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