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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于2015年6月4日在工作中录入盘查人员信息时发现有两个被盘查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录入,为查明是电脑故障还是身份证号码错误,其用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尝试,结果发现自己于2015年5月被列为重点人口。后经到被告**分局查证,该局认为原告吴**因吸毒于2006年6月16日受到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以此结果将原告吴**列为重点人口。2015年6月8日,原告到户籍所在地的江岸**派出所了解情况,该所称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提供资料录入的信息,信息来源为江岸区二七派出所。后原告吴**到二七派出所要求查阅当时的卷宗材料,但二七派出所仅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据,并未出示卷宗,更未出示当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吴**遂直接到二七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分局处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但该局对此不予理睬。原告吴**一直没有任何吸毒前科与违法记录,但却在今年6月份得知自己曾在2006年6月因无端的吸毒行为遭受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5月被列为重点人口与吸毒人员的工作对象。被告**分局也无法提供该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吴**于2006年毕业会网友时,刚到网友指定的宾馆门口,还未进门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连同三个网友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经公安机关询问、验尿后发现原告吴**并未吸食毒品,尿液中也未见毒品成分,就当场将原告吴**释放,其他三位网友因涉嫌吸食毒品接受进一步处理。至今,被告**分局未对原告吴**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也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未向其催缴及追缴2000元的罚款。原告吴**去年应聘公务员还通过了政审,并未有任何异常。原告吴**认为,被告**分局对原告吴**的吸毒违法记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将其列为重点人口和吸毒人员工作对象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和工作,也给其造成了重大的心理负担,且被告**分局对原告吴**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分局对原告吴**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局作出的岸公(二)决字(2006)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分局将原告吴**列为重点人口和吸毒人员工作对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我局于2006年6月16日向原告吴新发宣读并送达了岸*(二)决字(2006)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对于该处罚决定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吴新发应于2006年9月1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新发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吴新发于2006年因吸毒被我局行政处罚,故我局依法将其列为重点人口管理。重点人口管理为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基础工作,不对外公布,不会对原告吴新发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我局将其列为重点人口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可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新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决字(2006)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江**分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归档材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且于当日向原告吴**进行了送达,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后未向其送达,其于2015年5月才知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该期限系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该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新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江**分局将其列为重点人口和吸毒人员工作对象的行政行为违法。因重点人口管理工作系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工作,且“重点人口”系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用语,公安机关将相关人员列为重点人口管理并非直接针对公民做出的行政行为,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新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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