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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泉,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陈**于2015年4月13日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局对其作出岸公(石)行决字(2015)1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分局依法履行职责;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5、传唤证;证据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3-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8、查获经过;证据9,2015年4月13日训诫书;证据10、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陈**的询问笔录;证据11、2014年4月14日对胡文军的询问笔录;证据12、张**情况说明;证据13、塔子**事处的情况说明;证据14、2015年3月7日训诫书;证据15、2015年3月7日对原告陈**的询问笔录;证据16、2015年2月16日训诫书;证据17、2015年2月17日对原告陈**的询问笔录;证据8-17证明原告陈**违法的事实;证据18、原告陈**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陈**的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位于江岸区塔子湖村芦家墩766号的房屋是其私有财产,在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9月2日,江岸区塔子湖村拆迁工作专班将该房屋夷为平地,原告陈**报案后后湖街石**出所至今不予立案。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到北**安部反映石**出所不立案等情况,途经天安门附近,被警察查验身份后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21时许被强行拖出该救济中心,并扣押原告的手机等物品,4月14日中午被送进石**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传唤证、搜查证,将原告陈**押进询问室,控制其人身自由,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行政拘留10日。原告陈**认为:1、其进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陈**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自2013年9月2日其房屋被强拆以来多次到塔**办事处、江岸区政府、武汉市政府、省政府反映均得不到解决,并多次到石**出所报案至今没有立案,向市公安局反映情况依然没有立案,无奈到**安部反映情况。且天安门附近系首都公共场所,并非国家工作机关,当时被拦下查验身份时没有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在天安门地区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京期间北京警方没有给原告陈**出具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石**出所没有管辖权;原告陈**被送至石**出所后,没有人出示工作证和传唤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分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维权的行为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中,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分局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2、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务工和精神伤害损失费:3、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物业收款收据(19份)、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陈**一直租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7402-1-13,以及租赁的时间;2、岸*(石)行决字(2015)1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中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500元罚款没有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陈**曾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13日先后三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因其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4月14日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陈**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移送人及移送单位有异议,认为没有塔子湖街的移送手续及移送人的笔录,该证据与证据11相矛盾,笔录中明确表示胡**是后湖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不是塔**道办的工作人员,对管辖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案意见是勾选的,建议调查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客观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的住址不正确,移交塔子湖街道的内容不真实,记载的在天安门地区滞留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与事实不符,没有滞留的时间、地点,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移交塔**道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天安门地区滞留、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与事实不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没有向原告陈**出示或宣读;对证据5认为记载传唤到达的时间是15:20与证据10记载的到达时间15:35相矛盾,询问查证结束的时间为19:20与证据10记载的询问结束时间16:30相矛盾,该传唤证未送达给被传唤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传唤人的家属签字不是家属所签,且该通知书未送达给被传唤人家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未送达给被传唤人家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天安门地区滞留,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移交塔子湖街道与事实不符,查获经过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到**安部反映石桥所不立案的问题,原告仅仅是经过天安门地区,不是去天安门上访,没有在天安门滞留,且原告配合警方的工作,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只是被天安门地区的警方误认为是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违法的程度,且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对证据10,原告陈**进京上访次数是三次不是四次,该询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是单方制作,且具体时间无法查证,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待征事实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该笔录中胡**明确说明自己是后湖街办事处的,但被告在其他材料中陈**是塔**道办的,相互矛盾,且原告不认识胡**;对证据12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本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且证词上写的是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与被诉处罚决定上不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说明中描述的房屋拆除时间不准确,面积也与事实不符,第二份证明第二段内容与事实不符,街道办是单位,单位不能证明主观事实,且没有相关协调记录予以证明,其与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与待征事实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违法的程度,且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询问中原告从未自认其去北京上访,笔录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不合法,没有注明页数,3月7日原告到北京上访是由汉川相关部门接回的,并非被告,故对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笔录与待征事实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违法的程度,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现住地址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7402-1-13,笔录中“陈**”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证据是虚假的,在询问中,原告从未自认去北京是上访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当时陈述的是去北京谈业务,该证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且询问人是一位民警,未注明页数,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所有记载的原告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且相关文书中两民警的签字均是同一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分局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塔子湖街道办情况说明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陈**在房屋被拆迁前一直居住在江岸辖区,故被告江**分局具有管辖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00元罚款没有执行,对解除拘留证明书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分局通知了被传唤人的家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分局提交的18项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因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区分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原告陈**回武汉后,被告**分局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向原告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虽对证据1、3、6、7、8、9、11、13、14、15、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反证。

2、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费通知单,原告陈**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陈**居住在该房屋内;证据2、3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居住于本市江岸区塔子湖村芦家墩766号房屋,后因该房屋被拆除,原告陈**于2015年4月1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进行训诫,此后被移交至武汉市**道办事处。次日,塔子湖街道办移送至被告江**桥派出所,石桥所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被告江**分局认为原告陈**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4月14日,被告江**分局依法向原告陈**作出并送达岸公(石)行决字(2015)1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陈**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分局对原告陈**因其江岸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天安门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陈**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天安门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陈**进行训诫后被告江**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1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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