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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欢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通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交通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经协调,原告熊*欢认为已经达到其诉讼目的,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熊*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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