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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下简称黄**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珍、被告黄**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6日,被告**安分局作出陂公(国)行决字(201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2015年6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10日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原告是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建国村村民。2013年3月23日,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为落实房屋拆迁费问题,原告无奈走上举报信访维权之路。被告**安分局不仅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6月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派出所)送进北京**济中心救助。2015年6月5日被告与黄陂区政府雇佣黑保安用冀F号车将原告押回黄**安分局,由横**出所用通用的训诫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国**安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只能负责黄陂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不能凭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作为处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滥用管辖权。2、被告仅凭来源不明的训诫书和没有违法事实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请求法院:1、撤销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不合法。

证据2、1208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不合法。

证据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拘留10日。

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

证据5、陂*(国)行决字(2015)302号、542号、1009号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非法拘留原告多次。

证据6、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未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张**不听劝阻,再次以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为由,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一带上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被遣返后,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5年6月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证据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对原告查处情况。

证据6、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情况。

证据7、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

证据8、训诫书。证明原告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安分局对原告张**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原告除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合法,证据4未收到,证据5内容不真实,证据6没有传唤证,证据7是违法的,证据8没有编号,且不是原告当时的相片,训诫书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的证据1-4与被告**安分局的证据1-4内容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与案件缺乏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8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张**因反映房屋被拆除未得到解决一事,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一带非法上访时,被北**派出所查获训诫,次日被相关部门送回黄陂。被告**安分局当日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调查,经过对原告和知情人贺*调查,结合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内容,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作出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处罚。即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同年6月16日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属实,被告**安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1208号处罚决定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黄陂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认为案涉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被告无权处罚的诉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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