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下简称黄**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9时许,罗**到黄**安分局下属的办证中心办事,因其申报的户口年龄更改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知无法受理,罗**先后与解释相关法定程序和规定的办证民警及办证中心负责人付红*发生争执,并在情绪激动之下对付红*人身进行侮辱,干扰了办公秩序。黄**安分局依法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罗**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罗**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9日,黄**安分局认定罗**于2014年8月7日9时许,在该局办证中心办事时,公然侮辱该中心负责人付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罗**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罗**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黄**安分局的港公(巡三队)行决字(2014)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就非法拘留一案在黄石日报上书面向其道歉。2、黄**安分局给予国家赔偿5200.69元/日计10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黄**安分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黄**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行政法律规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作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决定,该决定属可诉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由黄**安分局承担举证责任,该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罗*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该局处理事件的方式欠妥当,但不能因此认定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对罗*佳要求撤销该局行政拘留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行政拘留决定属于合法行政行为,故对罗*佳主张的国家赔偿诉讼请求不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罗*佳要求撤销黄**安分局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港公(巡三队)行决字(2014)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罗*佳要求黄**安分局在黄石日报上书面向其道歉及给予国家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安分局工作人员对其辱骂在先,致使其情绪激动,该局随意动用公权利,限制其人身自由显属违法。该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所有证据均是指称其“侮辱他人”,而原审判决认定其“干扰了办公秩序”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黄**安分局工作人员虽然调查了证人,但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亦未让证人出庭,致使其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上述证人证言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安分局称,其对罗**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安分局提供的多份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罗**辱骂他人干扰办公秩序的事实。这些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是该局对罗**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是该局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书证,不能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因而亦不涉及证人出庭的问题。罗**虽称其情绪激动是因该局工作人员首先对其进行辱骂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安分局虽是以罗**辱骂他人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在办公场所辱骂他人不仅会使受害人身心受损还会干扰正常办公秩序,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干扰正常办公秩序与黄**安分局认定其辱骂他人并不矛盾。综上,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