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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焦**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大冶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焦**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3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焦**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焦**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焦**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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