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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下午,大冶**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该办柯湾村有关人员在柯湾村丈量土地时,陈**前往现场告知丈量人员未经许可不得丈量其承包地。时任柯**委会主任陈*与其发生口角,陈*之弟陈**认为陈**辱骂陈*,故与其发生纠葛。大冶市公安局接报案后,听取了陈**的陈述,并先后对11位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确认陈**殴打陈**的事实。2014年10月17日,陈**前往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承认其殴打过陈**,大冶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陈**以该局拖延履行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及未处理真正的致害人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作出的冶公(湖)行决字(2014)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该局依法追究陈*的法律责任,判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失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大冶市公安局受理陈**被人殴打的行政案件后,经调查确认陈**系殴打陈**之人。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陈**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从接受报案至作出行政处罚长达一年之久,虽属消极作为,但根据本案的性质和实际结果,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给陈**造成损害,故陈**要求该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失1元的诉请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提供多名证人证实其是被陈*打伤的事实,大冶市公安局事隔一年让陈**顶罪了结,是典型的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另其在一审期间多次要求证人出庭未被允许,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冶市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冶公(湖)行决字(2014)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打伤陈**的事实有陈**本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大冶市公安局据此作出(2014)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拘留三日并无不当。陈**提供的其被陈*殴打的证人证言因前后矛盾、反复不定本院不予采信。另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证人出庭的申请,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审不让其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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