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姣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姣在起诉时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列为案件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和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黄德彩,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魏*,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杨**于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市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对其作出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杨*姣诉称,其系武汉市江岸区居民。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杨*姣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出所(以下简称二**出所)民警非法在该派出所进行询问。二**出所违法滥用职权犯罪,将原告杨*姣这个二**环卫所三等功臣的上访人员强行关押到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认定原告杨*姣在北京上访扰乱了北京的公共秩序。原告杨*姣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主要是因为到北京市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走访后,生活上遇到困难,于是就到中南海附近找警察寻求帮助,请求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解决在北京期间吃馒头和住宿问题,没有扰乱相关机关、团体的行为及后果,故被告江**分局认定事实有误,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杨*姣的人身权利。原告杨*姣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江**分局依法赔偿原告杨*姣的相关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分局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岸*(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3、西**分局(2015)第82号-回《登记回执》;4、西*(2015)第24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3、4拟证明原告杨**没有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和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其被查获、立案、移交被告江岸*安分局的法律手续均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杨**曾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造成不良影响。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在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因原告杨**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原告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分局依法受理案件。2、岸*(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分局依法对原告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3、5、6、7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8、原告杨**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杨**的居住地在被告**分局辖区。4、查获经过;9、《训诫书》(2014年10月22日);10、对原告杨**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证据4、9、10拟证明原告杨**的违法事实。

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述称,本案中被告江**分局作出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我府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分局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杨**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区政府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与第三人区政府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不能证明其违法事实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江岸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登记表上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并非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二**出所的;被告**分局没有提供案件移交通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分局没有管辖权;案件来源不明确,受案登记表填写不完全;认定原告杨**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并不能作为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由;询问笔录和训诫书均未记载原告杨**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有违法事实。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并未陈述自己有违法行为,被告**分局也未提交证人证言,查获经过亦与事实不符,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杨**申诉的权利,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分局剥夺了原告杨**的陈述、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分局不是案发地公安机关,其认定原告杨**多次到北京上访没有证据,也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违反证据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原告杨**当时没有见过该材料,被告**分局亦未提供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杨**提供过相关文书。被告**分局称其对原告杨**系口头传唤不合法,其也没有提供传唤证作为本案依据,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杨**当时没有见过该材料,被告**分局剥夺了原告杨**的陈述、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杨**系文盲,不可能看得懂该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分局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违反了证据规则。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训诫书只是一个告知,并没有证明原告杨**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的违法事实,更不可能达到需要拘留的违法程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10,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口头传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笔录确实是念给原告杨**听过,但其程序是违法的,笔录也没有反映出原告杨**存在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3、5、6、7,原告杨**均未见过,故要求被告**分局提供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但其不能依法提供,就不能证明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三人区政府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分局提交的十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因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原告杨**被送回武汉后,被告**分局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明确案件事实,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向原告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系被诉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江**分局对原告杨**进行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内容。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杨**被行政拘留的时间。证据3、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制作“2014年10月22日杨**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原告杨**被送回武汉市,二七街派出所即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江**分局认为原告杨**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分局依法向原告杨**作出并送达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告江**分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人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杨**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杨**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杨**进行训诫后被告江**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载明原告杨**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但未明确其行为违反何种治安管理。被告江**分局在今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严格规范行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