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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不服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孟**以为父亲孟**平反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寻衅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证据材料一,受案登记表。

证据材料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材料三,黄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证据材料四,送达回执复印件。

证据材料五,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证据材料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材料七,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材料八,孟**的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证据材料九,曹*的笔录。

证据材料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接收孟**信访材料的证据清单复印件。

证据材料十一,孟**的信访材料。

证据材料十二,中共黄石港区委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证据材料十三,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孟**作出的训诫书。

证据材料十四,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孟**作出的训诫书。

证据材料十五,黄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情况及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证据材料十六,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

证据材料十七,孟和梅的人口信息。证明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孟和梅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k1454号列车从湖北省浠水县去北京,在北京西站坐公交车从前门站转车去上访村登记住宿,之后被执勤民警询问,并被带到北京**派出所。2014年10月22日14时27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对原告出具训诫书,责令原告返回原户籍所在地,并将原告带到马家楼。2014年10月23日,原告被带离北京,黄石市公安局黄**分局作出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交黄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拘留当日,黄**分局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黄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0日,黄石市公安局作出黄*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黄石市公安局作出的黄*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材料一,被执行人孟**、孟**交通事故一案的执行笔录。

证据材料二,2014年1月26日,黄石**人民法院对孟**账户存款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

证据材料三,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书。

证据材料四,孟**在2013年9月27日的病历、2014年10月21日孟**乘坐k1454次列车的火车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因为父亲孟**平反一事上访,而是因为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黄石**人民法院冻结孟**的养老金,导致孟**生活困难一事去北京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辩称,一、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4月份以来,原告孟**因父亲被黄**食局开除要求平反为由多次上访,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以信访问题已办结而未受理并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仍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孟**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后被黄石**区钟楼社区信访干部劝回。以上事实有孟**的陈述和申辩、曹*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处罚原告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后,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孟**的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处罚原告适用法律正确。孟**在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场所,且信访部门对其信访事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假证;对证据材料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依据,本院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一、二及证据材料四中孟**2013年9月27日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三与被告的证据材料十四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四中2014年10月21日孟**乘坐k1454次列车的火车票与原告去北京上访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2年,黄石市粮食局党总支以原告孟**的父亲孟**因工作时间做二道贩子屡教不改为由,研究决定给予孟**开除公职的处分。孟**于1985年去世,原告及其弟弟孟**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黄石市粮食局上访,要求:一,为其父亲平反并恢复名誉;二、认定孟**为工伤死亡并落实工伤待遇;三、落实孟**的各项补偿待遇,赔偿归还原住房一套。2012年8月2日,黄石市粮食局作出《关于孟**、孟**要求为其父亲平反落实待遇情况的回复》,认为:一、黄石市粮食局对孟**的处理符合60年代初,三年自然灾害时期的形势和政策,而且当时全市根据政策规定,处理了一批违规违法人员。二、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孟**系因公死亡。三、孟**已去世多年,信访人现在提出的信访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黄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2012年9月18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过调查,信访人反映的信访问题,黄石市粮食局已于1962年1月8日作出了处理意见,根据国发函(2005)年253号文件精神,对2005年5月1日以前已办结的信访问题,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故决定对于信访人孟**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5月5日,中共黄石港区委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就原告的同一信访问题不予受理。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训诫,并下达训诫书。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警察盘问时,发现其随身携带要求为其父亲孟**平反的相关材料上访,依法下达训诫书,对原告进行训诫后送往马家楼。2014年10月23日,原告孟**被被告工作人员杜*、肖**及黄石**区钟楼社区工作人员曹*从北京接回,并被带至黄**安分局办案区进行询问。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但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后被告于23日当天作出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孟**以为父亲孟**平反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寻衅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黄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黄*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的程序后,作出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并非因为父亲孟**平反一事上访,而是因为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去北京上访,但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告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均是要求为原告父亲孟**平反的相关材料,并无为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为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去北京上访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原告在其信访事项已有处理意见,没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信访部门不再重新受理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广场上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对此明知,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在上述地区滞留走访,制造影响以图给相关职能部门施加压力,上访人不听劝阻,到上述地区走访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仍继续前往,属于情节严重,被告有权对该行为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公(警一队)行决字(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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