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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审判员井**(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因审限内瞿**及家属无法联系送达,委托代理手续无本人签名,故该案申请延期。2014年5月23日,湖北**民法院(2014)鄂行复字第40号函,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2014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晚,瞿**与其兄瞿**、其母陈**三人到其兄之岳父钟**租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瞿**、瞿**在与钟**相互撕打中,钟**头部受伤,瞿**的枕部及左肩部被钟**用菜刀砍伤。人**出所接案后到达现场,受案后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间,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经一审法院许可,证人李**、王**、方**、王**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瞿**、瞿**与钟**厮打的事实,与前述内容相符。2012年11月22日,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鉴定瞿**为轻微伤。该局依法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日,人**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人**出所调查完毕后,告知了瞿**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3年4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3)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瞿**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同日,对钟**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对瞿**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现拘留处罚均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瞿*富有参与厮扯的违法行为,瞿*富称没有殴打钟学国无有效证据佐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关于“结伙”的认定有相关依据支持,瞿*富与瞿*军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援引《》第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人**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出警,鉴于纠纷当事人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系家庭琐事引起,从稳定家庭关系、缓和矛盾冲突的目的出发,依据有关规定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不违法。被诉治安处罚行为在作出前经过了多层审批,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中虽未附有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属内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剥夺瞿*富的基本权利,不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综上,瞿*富认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并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瞿*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德富诉称:1、事实认定不清。瞿**因妻无故出走与钟学国争执被打,我去劝架没有动手或持器伤人,即便被动还手也是正当防卫。钟学国伤因、伤情不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未出警。作案凶器没有收集。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遗漏了对钟学国一方在场亲友的调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提供的证人与钟学国一方有密切关系或与我有纠纷,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认定我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缺乏效力错误。2、处罚不公。我受的伤比钟学国重,对钟学国的处罚却比我轻。3、程序严重违法。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案发当日未做笔录,办案达半年超期;对我处罚重却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茅**法院(2013)茅箭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撤销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3)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195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辩称:1、一审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茅**法院通过庭审认证我局提供的证据,查明瞿德军提供的证人是案发后到场未目睹案发过程,不予支持。据此认定瞿**伙同瞿德军殴打钟学国的事实。2、瞿**对办案超期和未经集体讨论属程序违法的理解片面。我局办案中依法进行了延期,制作了调解笔录。未及时结案原因是当事人外出务工等客观情况所致,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较重处罚集体讨论相关规定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方式和形式。处罚审批表中多为集体意见,并加盖我局公章。集体讨论属内部程序,不影响瞿**基本权利。3、瞿**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点属事实不清的认识错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点关键要看其能否合理排除。言词证据与提供者主客观情况有关,不同证人陈述不完全一致是正常现象。但在证明瞿**伙同瞿德军殴打钟学国的事实上并不矛盾。4、瞿**还手不是正当防卫。我局查清瞿**、瞿德军与钟学国厮打是双方互殴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依法具有本辖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瞿**诉称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存在同瞿德军二人与钟**厮扯的行为,结合本案采信证据,瞿**、瞿德军结伙与钟**互殴的事实清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瞿**诉称处罚不公的问题,针对瞿**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依据《》第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瞿**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钟**所受行政处罚轻重与否,不属本诉审查范围,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瞿**诉称办案超期的问题,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因考虑到缓和家庭矛盾,多次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无果,导致超期办案的程序性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请求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瞿**诉称对其处罚重但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属程序违法、处罚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两种方式,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治安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属较重处罚,但“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集体讨论应当采取的方式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面临的治安形势复杂,对选用何种方式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具有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瞿**确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选由负责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方式并无不当。即便公安机关认为应选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基于本案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又无免责事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点仅在于作出过责罚相当的处罚决定。因此,当事人此项诉求可归结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可能冲突的法律问题,在无法做到实体和程序兼顾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实体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治安处罚量罚适当,实体处理正确,十堰**茅箭分局出庭应诉是其集体意思的真实表示,不宜以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为由轻易否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治安处罚行为的法律效力,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治安处罚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虽存在程序性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法应予支持,而瞿德富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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