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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铭**限公司与大冶市**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铭**限公司与被告大**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被告大**督管理局作出(冶)安监管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原告湖北铭**限公司行政处罚10万元。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铭**限公司诉称,承揽人左**在为原告张挂广告横幅时发生事故,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听证,但被告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冶)安监管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大冶市人民政府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3、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

4、安全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证明承揽人左*胜自行承担安全责任、铭发公司对左*胜的事故作了善后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1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3、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合同,证明原告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业务。

4、安全协议、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5、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6、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7、文件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8、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9、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其他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亦不能证明左*胜系原告单位的从业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左*胜不是原告单位的从业人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无公章,无鉴定人签名,且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举行听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的听证申请书是否向被告提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4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6因无落款单位,不予认定;证据7系有关单位的文件,予以认定;证据8、9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记载,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为:公民左*胜系原告湖北铭**限公司临时广告张挂承揽人。2014年3月25日,公民左*胜在大冶市还地桥镇辖区内华新**公司大冶分公司门前为原告张挂广告条幅时,高空作业触碰到高压线而被电击坠落死亡。事故后,被告大**督管理局成立专班进行了调查,经大冶市人民政府批复的调查结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公民左*胜,其他责任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朝谷。2014年4月30日,公民左*胜的家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湖北铭**限公司赔偿左*胜家属全部费用42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对该次事故立案查处,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于同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1日作出(冶)安监管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原告处罚10万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冶)安监管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本辖区法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014年3月25日,公民左**承揽被告湖北铭**限公司的广告张挂业务发生死亡事故后,被告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负领导责任,并将调查认定结果报告呈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人民政府批复予以认可。被告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在履行有关程序后,依法作出(冶)安监管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照《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因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作出陈述或要求听证,属于原告的自由选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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