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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宜昌**土资源局不服非法用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长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以原告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夷陵区分乡镇棠垭村三组(小地名肖**)非法占用土地6456.09平方米从事非法开采活动、非法开采青石料1000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由,决定对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6456.09平方米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32280元。3、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4、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非法开采的1000立方米青石料按210元/立方米没收违法所得,计210000元。2、4两项合计242280元。

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提供证据如下: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系依法立案。

2.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月21日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杨*陈述是其自己的行为,不是其他人的行为。同时其也承认了开采的面积等。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杨*已签字认可,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4.开采青石成本说明。证明相关青石的开采成本,原告杨*签字认可。

5.分乡镇棠垭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杨*的占地和开采行为。

6.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占地开采的现状情况。

7.国土部门委托土地勘测规划所进行相关测绘工作的委托书、土地勘测规划所的测绘资质证书及相关测绘图。证明被告委托了相关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开采的面积等进行了勘查测绘。

8.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和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以及处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特此提出行政诉讼。事实及理由如下:

1、原告没有非法占有土地从事非法开采青石料,只是受人委托现场监事,具体负责现场安全及协调,未参与经营活动;2、在石场经营过程中,本人没有任何利益分红,不存在非法所得,国土部门几次调查过程中,我只是代杨*协助配合调查,具体情况都是我接通电话后由当事人杨*说明情况,然后代他签字,所以本人不是处罚主体,不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在夷陵区组织的专项“大非治违”活动中已认定杨*为责任人,林业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中杨*为处罚主体,而自己只是缴纳罚金2.8万元,所以处罚主体不是本人;4、本人既不是国家公务员,也不是相关主管部门的在职人员,也不是林地和土地的使用权人,行政复议中认定杨*以我的名义非法开采,定义不准确,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重新调查,以事实为依据,撤销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夷陵区国土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杨*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1、杨*提出没有非法从事占用土地从事非法开采青石料,只是受人委托现场监事,具体负责现场安全及协调,未参与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7日,我局在全区“打非治违”行动中发现杨*在分乡镇棠垭村三组(小地名:肖**)存在非法占地及非法开采的行为。此后,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派出执法人员会同分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实地调查。经调查,杨*于2013年3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分乡镇棠垭村三组(小地名:肖**)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非法开采荒石料。2013年12月经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杨*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非法占地9256.23平方米(折合13.88亩),总挖方量为2247.5立方米。杨*自称所占9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2800.14平方米的林地已由区林业部门于2013年3月予以处罚,开挖的2247.5立方米方量中,除去高达4米的覆盖层和大量废料及土渣,实际开采青石料为1000立方米。杨*开采的青石料全部由自己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对外销售。当地青石料销售价格为330元/立方米(含120元/立方米运费),上述事实有杨*本人陈述、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勘测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提出其本人不是行为主体,与事实不符。1、该案件线索属2013年12月17日全区“打非治违”发现,并当场对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由杨*本人在现场签字认可,当时杨*并未提出异议。2、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对杨*询问调查,杨*均陈述采石、占地均是其个人行为,杨*在笔录上签字认可。3、2013年12月7日违法当事人杨*现场指界,并由测量资质单位——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现场测量;4、2014年1月22日夷陵区分乡镇棠**委会证明,杨*在肖**开采石头是从2013年3月开始。5、2014年10月27日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夷*复决(2014)11号)在复议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对杨*询问,杨*承认在分乡镇棠垭村三组肖**处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开采青石料的行为是以杨*的名义进行的,与我局调查的情况一致,故夷陵区人民政府认为杨*作为本案的行为人并无不当。二、我局对原告杨*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1、我局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准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北省土地实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故对其非法占用的6459.09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者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我局对原告处罚合情合理。1、《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中下列(一)(二)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开采的;(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时考虑到当事人杨*属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并能主动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故我局对杨*没有作出并处30%罚款的处罚决定。2、《违反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故我局对其非法开采的1000立方米青石料按210元/立方米没收违法所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实际采石都是杨*。其既没有投入也没有分红,当时是代替侄子杨*来签字处理相关问题的。在当时的情势下,名义上是其杨*,对外都是认其杨*。

原告杨*为了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

1.杨*出具的关于在分乡镇棠垭村开采青石荒料责任人的说明。以证明石料的实际开采人是杨*而不是其杨*。

2.分乡镇棠垭村委会收取的杨*缴纳的石厂管理费和公路养护费的收据。以证明当地村委会收取的相关费用是杨*缴纳的而不是其杨*缴纳的,故证明实际石料开采人是杨*而不是其杨*。

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由于杨*本人未到庭,对是否是杨*本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提出异议。另外对当地村委会是否收取过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即使收取过相关费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在全区“打非治违”行动中发现原告杨*在分乡镇棠垭村三组(小地名:肖**)存在非法占地及非法开采的行为并当场向原告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由杨*本人在现场签字认可。此后,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派出执法人员会同分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实地调查。经调查,杨*于2013年3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分乡镇棠垭村三组(小地名:肖**)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非法开采荒石料。2013年12月经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杨*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非法占地9256.23平方米(折合13.88亩),总挖方量为2247.5立方米。杨*自称所占9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2800.14平方米的林地已由区林业部门于2013年3月予以处罚,开挖的2247.5立方米方量中,除去高达4米的覆盖层和大量废料及土渣,实际开采青石料为1000立方米。杨*开采的青石料全部由自己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对外销售。当地青石料销售价格为330元/立方米(含120元/立方米运费)。2014年3月24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针对原告杨*非法占地及非法采石案召开行政处罚审批会审。2014年3月27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杨*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2014年6月12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对原告杨*下达夷土资监字(2014)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作出了前述内容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7日,原告杨*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杨*作出夷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杨*作出的夷土资监字(2014)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了前述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和矿产资源相关案件的职能。2013年12月17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在全区“打非治违”行动中发现了原告杨*在分乡镇棠垭村三组(小地名:肖**)存在非法占地及非法开采青石料的行为后,遂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活动并最终对原告杨*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论是在对原告杨*的书面调查询问时,还是在向原告杨*下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均是由原告杨*本人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虽然原告杨*现在提出其不是石料的开采主体,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杨*作出的夷土资监字(2014)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所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杨*作出的夷土资监字(2014)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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