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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秭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秭归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秭公(茅)行决字(2014)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三峡移民宅基地问题多次找地方政府上访,后经宜昌市移民局对谭**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复核终结。原告对相关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满,于2014年11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法上访,同日15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了训诫。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为:

1、秭*(茅)行决字(2014)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行政拘留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

3、秭*(茅)行拘通字(2014)38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

4、秭*(茅)行受字(2014)793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手续;

5、询问原告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秭归县公安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的非法上访进行过训诫;

7、《关于谭**在北京非访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至北京非法上访被接回秭归的经过;

8、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9、秭归县茅坪镇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谭**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各一份,秭归县移民局《关于茅坪镇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印件一份,宜昌市移民局《关于谭**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信访,相关部门已予以答复、复查、复核的事实;

10、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三峡移民宅基地问题多次逐级到地方政府上访,而各级政府均不能对原告的问题予以解决。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北京上访,当天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受到民警的训诫;同年12月10日被被告强行拘留10天。原告的非访行为已经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进行第二次行政处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非访行为没有管辖权;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能成立,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故诉请法院:撤销秭公(茅)行决字(2014)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秭公(茅)行决字(2014)4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恢复名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秭*(茅)行决字(2014)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

2、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执行了行政拘留10日;

3、到北京去的车票复印件一份;

4、国务**信访事项告知单及2013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李**答中外记者复印件各一份;

5、湖北省移民局移民来信转办单及秭归县信访局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6、国务院**员会办公室人民来信来访转办笺复印件一份;

7、陕西7村民到中纪委上访被拘网上搜集打印件一份;

8、、云南12民村民进京上访被跨省带回后行政拘留网上搜集材料复印件一份;

9、第四次人口普查底册复印件一份;

10、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复印件一份;

11、中**公厅、国**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3-11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

原告诉请行政赔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秭归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秭*(茅)行决字(2014)488号行政处罚决定。

1、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政府划拨宅基地不合理,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诉求,但在反映诉求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南海是**务院、中**记处、中**公厅的办公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是供不特定人员进出中南海的公共场所,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地进行上访,显然影响了该地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不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二次处罚。原告因在中南海敏感地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训诫的含义是教导和告诫,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公开批评,根据法律规定,训诫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3、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在北京市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原告进行了训诫,没有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得知该情况后,认为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遂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4、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行政赔偿。

原告对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9、10、1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谭**的笔录,询问的时间应该是10号;笔录的内容说原告去中南海非法上访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是去给习**寄信的。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秭归县公安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案件转办材料,秭归县公安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训诫。证据7关于谭**在北京非访情况说明,原告当天没有去马家楼。证据8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秭归县公安局只是问了原告一下,没有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提交的至北京的车票复印件,其中有一部分是案外人的,这些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务院三峡办信访事项告知单,反而证明了原告到北**海信访是非法信访行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对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4中的**务院三峡办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据5中的秭归**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三峡移民宅基地问题多次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访,秭归县茅坪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关于谭**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09年6月29日秭归县移民局作出了《县移民局关于茅坪镇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2年5月11日宜昌市移民局作出了《关于谭**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此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谭**不满相关部门的信访答复,继续信访,并于2014年11月4日到北京**周边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同日15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11月5日,秭归县公安民警和秭归县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将原告带回秭归。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秭公(茅)行决字(2014)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的辖区内,原告被接回居住地后,由被告处理便于传唤、教育和执行,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到中南海上访的事实清楚,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和宜昌市驻京群众工作联络处工作人员的证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此地以走访形式信访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原告的信访事项经宜昌市移民局复核终结后,继续不断信访,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的非访行为予以过训诫,原告不听训诫,仍然进行非正常信访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对原告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公开批评,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无法定撤销之事由;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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