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开庭前,原告王**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