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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金陵**远安分公司与远安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金陵**远安分公司诉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喻**,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昌金陵**远安分公司诉称:1、原告开发的“领秀天下”小区建设的业主物业管理用房是依照小区规划报建方案及市场物业管理规定而实施的,被告对该业主物业管理用房作拆除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处罚限期拆除的物业用房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补办手续的,故被告的行政决定兰永乐管理职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远城行决字(2014)第096号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领秀天下”小区平面规划图,拟证明原告所建业主物业管理用房为小区规划时已报批。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辩称:2014年7月16日,我局巡查中发现原告在建其“领秀天下”小区物业办公楼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对该案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放弃上述权利,我局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建物业办公楼位于县城市区规划区域内,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不论原告是何种用途及目的,均应办理规划许可;原告因违章建设而被处罚限期拆除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不属滥用职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远城管立案(2014)096号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2、原告物业办公楼现场图片二份,拟证明原告所建物业办公楼整体结构。

3、调查刘**、韩*笔录,拟证明被告所建物业办公楼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

4、远城管告知(2014)第096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及回证,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5、远城行决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拟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内容。

6、远城执催(2015)00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拟证明催告原告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

7、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远政办发(2010)101号文件及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函(2009)61号关于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拟证明其行政处罚权的来源及远安县城市规划区域涵盖原告领秀天下小区。

8、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质证认为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01号文件对被告的城市规划管理的授权超越了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依此作为其执法主体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远政办发(2010)101号“关于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文件属地方政府组织机构内部关于行政职责的编制规定,属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组织法的规定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的既定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0日,原告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远安县(2008-2020)城市规划区内开发“领秀天下”商住区。原告一次性向有关部门报批总体平面规划图时,设计有小区物业办公楼。小区分期开发,2014年6月,原告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许可,即对物业办公楼建设施工,办公楼占地面积98.8㎡,二层设计,建筑面积197.6㎡。施工时,被告对此立案处理。2014年7月16日、7月23日和2014年8月13日,被告先后查证相关当时人员,认定原告未经许可违法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远城管告知(2014)第196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就此案陈述和申辩,原告在限期内未作出答复。2015年1月6日,被告以远城行决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物业办公楼197.6㎡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2008年开发的“领秀天下”住宅区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城区,属远安县(2008-2020)城市规划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地方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设立的城市管理机构,依照同级政府的授权,负有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城市区域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县级政府城市规划范围内开发的商品房小区建设时,其配套的物业用房虽已有先前报批,但实际建设时并未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县人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经调查取证并依行政处罚程序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后,所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处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所提诉辩理由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讼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昌市金陵房地**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2015年1月6日远城行决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市**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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