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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管理局与湖北宜都华**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都)安监管罚(2014)矿-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都)安监管罚(2014)矿-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都)安监管罚(2014)矿-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宜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都)安监管罚(2014)矿-4-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缴纳罚款150000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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