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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监督局与鄂州**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都**监督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下列内容予以强制执行:1.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缴纳罚款30000元及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30000元。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都**监督局作出的(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都**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决定以及加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决定,不适合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宜都**监督局依照(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缴纳罚款3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30000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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