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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春鸣与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春鸣不服被告枝江市公安局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枝公(仙)行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同日向被告枝江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春鸣,被告枝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以拆迁导致自家的门面及住房遭到多次损坏得不到公正解决为由,多次到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请愿。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通知枝江市政府派员将原告带回枝江。被告枝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枝公(仙)行罚决字(2015)30号。2、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枝公(仙)行拘通字(2015)44号。5、枝江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6、枝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枝公(仙)证保决字(2015)41号。7、证据保全清单。8、受案登记表枝公(仙)行受字(2015)108号。9、查获经过。10、枝江市公安局传唤证枝公(仙)传字(2015)18号。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18时04分至2015年1月30日20时58分对贺**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30日21时46分至2015年1月30日23时57分对贺**的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21时27分至2015年1月30日22时34分对覃新用的询问笔录。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17时0分至2015年3月20日17时55分对周**的询问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20时17分至至2015年1月30日21时10分对康**的询问笔录。15、行政案件按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20时33分至2015年1月30日21时45分对谭**的询问笔录。16、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枝江市公(仙)行罚决字(2014)565号。17、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8、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9、贺**携带的上访材料:控告状、枝江市仙女镇政府支持黑恶势力非法拆迁现役军人报国尽忠落得无家可归、迫切要求对“9.12”打砸抢案件的指挥者贺**等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愿书、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书。20、贺**、谭**、覃新用、康**、周**身份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贺*鸣诉称:原告因门面及住房遭到损坏,多次到北京上访无果,回来后被告还无故对我实施拘留。我在北京并无违法行为,且北京警方已进行过训诫,被告的拘留应为重复处罚。因此被告对我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超越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管辖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判决撤销其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枝公(仙)行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枝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贺春鸣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宜昌**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是通过申诉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选择多次到北京上访从而给政府等部门施压来解决问题,且其并未到信访部门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是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原告贺春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本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贺春鸣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贺春鸣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天公(2015)第170号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14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上访,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寻衅滋事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天公(2015)第170号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14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无关联性,不能否定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贺**因其门面及住房被损坏,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宜昌**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遂向多个部门上访举报,并携带举报信、请愿书及呼吁书等相关上访材料邀约他人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11月11日到北京上访,均被带回枝江。2015年1月26日,原告贺**再次携带举报信、请愿书及呼吁书等相关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当其携带上述材料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训诫中,公安人员明确向原告告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要求其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当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务中心后,2015年1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贺**再次携带上述材料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再次将其查获、训诫并送往北京市**务中心。枝江市仙女镇政府镇长周*等人带人将原告接回枝江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报案,要求及时处理。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31日,枝江市公安局以原告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贺*鸣到北京上访是否应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二是被告枝江市公安局对原告贺*鸣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是被告对原告贺*鸣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是重复处罚?(一)、北京天安门地区是重点管制区域,也是公众游玩、娱乐、休憩等的公共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贺*鸣到上述场所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二次训诫书证实,原告贺*鸣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天公(2015)第170号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14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告知原告该局因未制作而不存在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政府信息,并未对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是否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确认或否认。据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贺*鸣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作为原告贺*鸣的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原告贺*鸣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后,将原告带回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通知原告居住地政府派员领回,原告居住地政府干部向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报案后,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访案件立案处理。原告不服处理决定起诉后,被告委托办案民警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原告的上访材料后对原告进行的训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之一,所以,枝江市公安局对原告实施的拘留处罚并非重复处罚。综上,被告枝江市公安局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枝公(仙)行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春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春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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