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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秭归县公安局、杜**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秭归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杜**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第三人家门前小路上经过时,因家庭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在双方争执、谩骂过程中,原告从地上捡起砖头,后用砖头多次砸第三人的棚子屋顶,造成第三人屋顶的瓦片破损五处,损失价值约2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被告秭归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证实被告是在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受理本案的,并且已经登记在网上。

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四份,第三人的病历一份,被损物品及伤情的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及第三人受伤、财物受损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的书面申请,秭归县**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表现情况说明,当事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实第三人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及当事人、证人的身份信息。

第四组证据:秭*(屈)行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被告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家属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在摘桃子时,第三人在公路上堆石头,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为此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捡起地上的砖头朝第三人的房屋砸了两下,造成第三人屋顶瓦片砸坏,损失价值10元。第三人遂喊其弟弟杜**过来帮忙,杜**过来后就要拿刀砍原告,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解,原告将第三人损坏的瓦片修复完毕。原告认为该案发生的起因过错在第三人,且本案经调解,原告已将第三人的房屋修好,被告不应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秭公(屈)行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秭*(屈)行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秭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秭归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组证据: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对其行政处罚之事提起过信访诉求。

第三组证据:陈**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第三人屋顶瓦片修好的事实。刘**、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7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秭归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损坏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程序合法。被告是在接到第三人报警后才受理本案的,且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

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财物造成损毁,尽管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但不能作为免除行政处罚的理由。(二)本案是因邻里关系引起的纠纷,可以调解处理,但调解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可见,本案不符合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没有对此案作出调解处理。因此,原告认为的本案已经调解处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违法,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2014年7月2日,第三人独自一个人在家干活,原告在旁骂第三人,还用石头砸第三人,但没有砸到第三人,后第三人回到自家屋前,原告又用石头砸第三人屋顶,导致第三人腿受伤及屋顶瓦片部分毁损。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部分有异议。有异议的部分是,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原告砸其腿的事不属实,原告没有砸第三人,只是砸了第三人的房屋,对第三人的病历也有异议。原告在修复瓦片的过程中,花了50元工钱、50元材料钱,陈述第三人房屋损失为200元与事实不符。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秭归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陈**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其真伪,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屋顶瓦片已修复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刘**、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且关于原告提出的直接损失、精神损失,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达到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出具的说明,只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说明只能证实原告已履行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说明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刘**、郭**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的拘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损的具体情况。

2、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从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来看,原告主要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陈述及李**的表现情况说明有异议。关于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伤害第三人,只是毁损了第三人的财物,因此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原告毁损了第三人房屋,而不是原告伤害第三人。关于李**的表现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是假的,被告认为该说明只是用来证明原告一贯的表现,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间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第三人属三峡移民外迁户,但没有实际外迁,而是在原告屋前搭了简易房屋居住,影响了原告通行,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2日上午7时,原告在摘桃子时,第三人在公路上堆石头,拦住了原告的通行,原告遂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在双方争执、谩骂过程中,原告从地上捡起砖头,后用砖头砸第三人的棚子屋顶,造成第三人屋顶的瓦片破损五处。事后,原告雇请他人将第三人屋顶瓦片修好。2014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秭*(屈)行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告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2月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秭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秭*(屈)行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秭*(屈)行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当*也承认毁损第三人屋顶瓦片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经公安机关调解,其已经将第三人财物予以修复,被告不应该对其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相互抵消,尽管原告已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对原告依法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有《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证实,均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法定可撤销之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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