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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远安**理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内容错误、程序错误亦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所作处罚完全是选择性执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个人身份。

2、被告远城行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内容。

3、李秀兰**鸣凤镇字第2001563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房权及房屋座落为远安县鸣凤镇花园巷。

4、远安县鸣凤镇地区房屋加层照片9张,拟证明远安县鸣凤镇城区部分民宅加层的事实。

5、原告2014年6月1日住房加层建筑时填报的“鸣凤城区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拟证明其加层建筑向相关机构组织申请的相关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辩称:1、远城行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实际处罚是原告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花园巷9号的违法建筑,处罚书中出现的“航天路131号”是笔误,不存在实体内容错误的事实;2、处罚决定是经调查、告知、听证程序后作出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3、本机关是经县人民政府编制设立的,其职权是政府依法指定的,有权在区域内对违法建筑查处的权利;4、原告认为本机关执法不当,选择性执法是出于对个人财产保护的理解,并不能否定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案立案审批及行政处罚审批文书复印件各1份。

2、被告2014年10月6日远城执规停字(2014)第11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回证。

3、被告2014年10月15日调查柏**笔录1份。

4、被告2014年10月15日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片2份。

5、原告授权委托书1份。

6、原告远安**凤镇字第XXXX-XXXX号及其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范围巷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

7、被告远城管告之2014度114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及回证复印件各1份。

8、远城行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复印件各1份。

9、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远政办发(2010)101号“关于印发远安**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0、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11、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函(2009)6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十四条款。

13、被告2015年4月10日关于“更正远城行决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被告拟在证明行政程序中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立案、询问、调查、告知听证、处罚送达及变更处罚笔误等事实。

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证据2的文书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与其案件的立案时间有误;证据9为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该通知对被告执法权限的设定与城乡规划法相违背;证据13的更正说明并未有相关送达证据,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其他证据则不持异议。

上述当事人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2、9、1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一般行政程序文书,并不对当事人产生实际行政法律效力,依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该程序并不法定必然依附于行政处罚的进行,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为被告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授权被告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行政职责,且该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并不与城乡规划法相抵触,该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可;被告证据13虽为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但未有向原告告之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前后,原告在远安县鸣凤镇花园巷9号建个人三层私房,占地面积148.13㎡,并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三层结构的房产证,2014年9月,原告在其个人私房三楼加层,增加房屋为四层,建筑面积148.13㎡,因原告加层建筑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被告2014年10月6日以远城执规定停字(2014)第11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原告未作履行。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进行建设为由行政处罚立案,同日对原告作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在查明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信息后,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拟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告知,期限内原告未作陈述和申辩,逾期后,被告2015年1月8日以远城行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四层,建筑面积148.13㎡),但该文书告之时,却认定原告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建设的地点为在航天路131号。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1、被告为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设立,设立后将远安县鸣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城市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入被告职责范围;2、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09年6月2日经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复,远安县城市规划范围控制面积为240k㎡,包括鸣凤镇全镇区域;3、2015年4月10日,被告就其处罚决定作出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未有告之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私有房屋鸣凤镇花园巷9号位于地方政府编制的城市规划区域,其个人私房加层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向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经许可即行私房加层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在对原告鸣凤镇花园巷9号加层建筑立案查处时,其远城行决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违法建筑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131号,与被告实际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相一致,被告虽于2015年4月10日就该处罚决定作出补正说明,但未有告之更正说明的证据。据此,被告2015年1月8日所作(2014)114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本院难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远安**理局2015年1月8日远城行决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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