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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城建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秭归**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国土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自2014年1月中旬开始动工,擅自在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一组(桔园街11号)占用土地翻修住宅,在翻修过程中超占土地面积40平方米,占用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全部为林地),并在超占土地范围内已新建房屋一栋(两层半),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00平方米,其占用土地在城区规划范围内属禁建区。被执行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秭归**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0平方米;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张**送达,因被执行人张**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4日,秭归**源局向被执行人张**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张**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法定的催告期内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秭国土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秭国土执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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